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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五六號

給付服務公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五六號

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五六號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

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服務公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

,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公費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各

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主張: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已解散且本件委任契約受任人為許伯

彥會計師等語:然查依兩造委任契約書所載受任人為正大聯合會計所許伯彥會計師,

且被告已解散云云亦只提出會議紀錄,並未經法院裁示宣告,被告抗辯自屬無理由,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公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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