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九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九四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益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陸仟零肆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二年二月底,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