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能白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全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使用被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之用電,計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原
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催告後旋於翌日繳納,詎收到次期
之同年六、七月份繳費通知,竟增列計收遲延費用六十五元,被告加收遲延費用並無
法律上之依據,蓋被告營業規則關於逾期繳費之用戶加計遲付費用之規定,逾越母法
電業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電業法之罰則雖有就用戶欠繳電費得
對用戶停止供電之規定,但並無遲付加計之規定;又消費者面對被告此一獨占事業體
,如小蝦米對抗大鯨魚,其遲延金計徵之方式顯然不利消費者,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被告向原告收取遲延費用六十五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除另有約定外,營業
規則及電價表均為契約內容,被告收費制度採「先供電後付費」方式,因未按期繳費
者,勢必衍生催收處理費用,為免轉嫁其他如期繳費之用戶分擔,故於營業規則第五
十五條至五十七條規定遲延繳付費用之計算方式,以符公平原則;被告公司之營業規
則係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合法性
並無問題;就用戶逾期未繳費者,被告鑑於停止供電易造成用戶不便,乃參考國外電
業對逾期繳費用戶加計遲付費用之作法,計付遲延費用,逾繳費期限十四天(含)以
內者,按百分之三計收,逾繳費期限十四天以上者,則固定按百分之五計收,相較於
國內自來水、天然氣等供應事業及國外電業所採之相同作法,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因逾期繳納電費,經被告加收遲延費用六十五元之事實,有卷附電費通知單、催繳電費通知單、繳費證明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加收遲延費用六十五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然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用戶間關於供電之關係,乃屬私法上之行為,兩造間成立私法上之供電契約,被告經公布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構成該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對原告加收遲延費用,其性質應屬私法上違約金之計付,非行政行為,當無原告所主張行政法上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況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規則屬行政規則,應先受行政法上諸原理原則之檢示以定其效力,惟該規則係根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之規定而據以訂定,復經報請經濟部核准,就用戶欠繳電費應如何處理,當屬被告得依營業規則制定之事項,亦無原告主張因逾越母法而無效情事;再就用戶欠繳電費如何處理,被告鑑於停止供電易造成用戶不便,參考國外電業及國內自來水、天然氣等供應事業之作法,計徵遲付費用而非逕予停電,對用戶而言,當較一有遲付情形即遭停電所造成之不便利性為小,而被告就遲延繳付用戶於下次電費(每二個月為一期)中計收遲延繳付費用,逾繳費期限十四天(含)以內者,按百分之三計收,逾繳費期限十四天以上者,則固定按百分之五計收而非採累進利率之計算方式,難認有何過高情事,原告主張該遲延費用之計算方式,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並無所據。
二、綜上,本件被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對原告收取具違約金性質之遲付費用六十五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向原告收取之六十五元遲付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一七○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