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八一號
- 原告
-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癸○○○○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證 人 庚○○
證 人 戊○○
證 人 壬○○
證 人 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第一被告丙○○及第二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整,及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第一被告丙○○及
第三被告癸○○○○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萬元整及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免給付
之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始末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之相關業務。因被告本係不動產仲介業之新人,其所獲得之開發市場、經營技勁、相關法令等等均由原告之教育訓練而來,使其成為市場上可獨立運作之業務人員所應具備一定之技巧與知識以從事本行業,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所簽立之經紀人承攬契約為憑(下稱系爭契約,詳如附證一)。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轉至被告癸○○○○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任職,未料其竟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所學及營業秘密謀利,即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接觸之客戶資料,並於被告公司之廣告中刊登此一由原告公司所接受客戶專任委託之物件銷售資訊,被告丙○○此舉顯己損及原告公司之權益。
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對於證物三中所刊登之物件與原告主張所受侵害者雷同且不爭執,惟其以市場資訊取得之便利而此非為營業秘密或屋主自行轉委託等情置辯,但其不足採之處,詳如下所述:
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原告營業秘密之保護必要當事人雙方既已訂立契約載明雙方之承攬關係為何如同前所述,則除所簽立之契約內容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既應予尊重當事人之自由合意,此參考本公司與第三人繫屬於鈞院九十二年北勞簡第一一三號喜股所作判決理由第四:「按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法律上並不禁止,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核其目的不外維護原告之營業機密,防止被告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或為防止同業間惡性挖角而為不當競爭,...」。
據此依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第三條營業秘密之約定:「一、本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售)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資訊,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知悉或特有之前述業務機密均歸屬於甲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二、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並應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既已由當事人雙方明定營業秘密之範圍,而被告現今予以侵害則應依第九條違約罰則:「二、乙方違反本契約參、肆、陸、柒其一條之約定,甲方除有權終止本契約以外,並可向乙方請求賠償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依學者謝銘洋先生之見解,營業秘密一般而言可分成下列兩類,一為是商業性或者是經營性之營業秘密,一為是技術性之營業秘密。而所謂商業性之營業秘密,其所包含之範圍包括公司客戶的資料、公司未來中程或長程的發展計劃、公司的研發方向等等。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謝教授認為,營業秘密本身即是l種資訊,其可以是技術性之資訊,也可以是非技術性之商業資訊,只要其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均可成為受保護之客體。其更進一步分析,營業祕密受保護之要件,包括(一)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二)必須具有秘密性此為營業祕密本來就應具有之特質,即知悉該祕密之人僅能限於特定而封閉之範圍內。(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四)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學者張靜先生並認為營業秘密並不會因為相當多數之人知悉就一定喪失其機密性,仍應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是否已盡力設法維持資訊之秘密而未洩漏於無權使用或與業務無關而不應知悉之人。
由於原告對該類屬營業秘密之資訊均進行分項管理,凡是與仲介業務無關之人二均不得接觸,即使是仲介經紀人彼此之間亦無法知悉對方客戶之訊息(尤其是,銷售金額,以保客戶權益),故該類資訊顯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碑.人員離職後亦需交還一切資料(並應填具交接清冊),原告就此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即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其範圍及保密義務、並設立相對控管制度如離職交接清冊),該營.業秘密實.有保護之必要。且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及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中之關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討論意見第十一條部份便有如下記載和看法:「一、一般的商業習慣,客戶名單為企業之營業秘密……」(詳如附證入)此即營業秘密法申所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而房屋仲介公司經營之目的; 也主署奄蕊捉供售屋者及購屋者市場訊息,並居問媒合後以受領報酬,被告雖苟信周我國。物權採登記公示主義,一般關於房屋之資訊可由地政機關了解產權等等,另有市場上已經透由其他公司銷售之房屋等;:。峙噴訊可予取得,惟需@氮蟹臂爽@.具.有癬屋意願,並在接受委託、進行媒介之過程前,勢必須先與各戶得以馭.得聯.繫方有進行媒合之可能、了解屋況、評估待售價住等等情形,如無法與有售屋意願之屋主能行聯繫,取得其委託、了解其欲銷售不動產屋況@,進而帶看買方房屋現場之情況下,任何買方亦不可能購買交易對價甚高之不動產。其退萬步言".磅屋仲介得能營利者係在於欲為交易之不動產,我國所有物權均在公示主義下登記公示,此如無法投資一定之人力、物力、金錢、時間了解,何得以此營利<>'故而房屋仲介此等之資訊整理彙整,並非一般單純可經由因物權公示經地政機關取得之資訊可以比擬,等位視之。被告所稱取得資訊之便利而非營業秘密之論述,顯為混淆視聽而不足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