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
- 原告
-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帳號:八六一0─000一0),嗣被告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為買進「宏福」股票四00、000股,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被告並依約提供上開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嗣上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即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並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及融資利率核准函等件影本為證,暨另以協和證券公司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證券公司)已辦理吸收合併,協和證券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辦理撤銷登記,國票證券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由,聲請本院向國票證券公司調閱被告全部買賣股票交易記錄。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閩麗玲為協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佯以接受被告電話委託方式,填載委託書帳號、證券名稱、股數或張數、限價欄位等內容,持向協和證券公司行使,而利用被告之帳戶從事股票信用交易融資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交易真意而同意融資墊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原告、協和證券公司及證券信用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訴外人閩麗玲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從事系爭股票之融資買賣行為,被告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融資交易為訴外人閩麗玲無權代理所為,業經其提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被告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