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抬儒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宗
- 被告
- 鮮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戊○○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
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鮮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按月機動計付(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並約定按月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另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