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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原告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胡再發
被告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3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仲裁協議,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茲兩造因協議書約定之薪資給付發生爭議,即應提付仲裁,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停止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原告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已於94年3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並未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逾期間未提付仲裁,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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