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拾萬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二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二三六七○號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之擔保金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承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伊有優先承租權,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312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民事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供擔保金額按每月租金150,000元×34個月(法院第1、2審辦案期限)計算之,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