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告
儷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儷鑫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35 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儷鑫公司對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竟遭被告工信公司聲明異議,聲稱被告儷鑫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實則被告儷鑫公司前因承攬被告工信公司之「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標CB423 標橋樑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7,449,549元,該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工信公司尚未支付予被告儷鑫公司,被告工信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所為異議之聲明有所不實,致原告對儷鑫公司之執行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儷鑫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有352,535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等情。被告工信公司辯稱被告儷鑫公司雖於民國93年3 月間與被告工信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總價154,899,098 元承攬被告工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惟被告儷鑫公司自93年8 月11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完成系爭工程之累計估驗金額為20,154,893元,被告已將此項金額減除工程保留款1,007,745 元及代支墊款金額1,545,043 元後之餘額17,602,105元,如數給付被告儷鑫公司。被告儷鑫公司自94年4 月25日後,即無故停工,不知去向。嗣經結算,被告儷鑫公司尚應償還被告工信公司,代支墊款2,348,798 元,以此金額扣抵被告儷鑫公司之上開工程保留款,被告儷鑫公司尚屬積欠被告工信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儷鑫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尚有債權,顯有不合等語。被告儷鑫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應先就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儷鑫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存在,即應就此項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論被告就其所辯能否證明,依上揭說明,均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主張被告儷鑫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工信公司尚有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存在,無非係以被告工信公司所稱代被告儷鑫公司墊款2,348,798 元,係由94年4 、5 月間已自被告儷鑫公司離職之證人乙○○,於未經被告儷鑫公司授權情形下所簽認,應屬無效;及被告工信公司以自己違約不提供施工場所予被告儷鑫公司,造成被告儷鑫公司施工所用之鋼筋112 噸生銹之責任,轉嫁由被告儷鑫公司負擔,而於94年間以被告儷鑫公司超用鋼筋112 噸為由,對被告儷鑫公司扣款1,794,694 元,此項扣款不合理,被告工信公司不應以之抵扣應付被告儷鑫公司之保留款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即使簽認被告工信公司所稱代被告儷鑫公司墊款2,348, 798元之證人乙○○,於簽認時未經被告儷鑫公司授權,亦僅不生被告儷鑫公司承認該項債務之效力。然被告工信公司茍有為被告儷鑫公司代支墊款,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儷鑫公司償還,此項債權並不因被告儷鑫公司是否簽認而有不同,是證人乙○○之簽認與否,於被告工信公司得否對被告儷鑫公司主張代支償還之權利,原無影響。原告以乙○○未經授權所為代行簽認不生效力,據以主張被告工信公司應將此項代支金額計入應付被告儷鑫公司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尚不可取。至於被告工信公司以被告儷鑫公司超用鋼筋112 噸為由,對被告儷鑫公司扣款1, 794,694元一節,原告固以證人乙○○證稱:由於被告工信公司無法提供工區予被告儷鑫公司施工,致而衍生停工之事實等語,因認被告工信公司不能將此項鋼筋銹蝕責任轉嫁被告儷鑫公司負擔,而予扣款。惟證人乙○○到庭除為上開意旨之證述外,並證稱「扣款事由鋼筋超用112 噸,扣款金額1,794,694 元者筆比較有爭議,因為這些鋼筋是被告工信公司所提供,但被告儷鑫公司倒了,停止施工,造成上述的鋼筋生銹不能使用,被告工信公司把這些損失歸由被告儷鑫公司負責...我認為生銹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儷鑫公司停工後持續擺在那邊大約半年才造成的等語」(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綜觀證人乙○○所證情詞,尚屬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能適證被告工信公司得否以超用鋼筋為由對被告儷鑫公司扣款。原告摘用乙○○上開證詞之一部,據以證明被告工信公司此項超用鋼筋扣款有所不實,並非有據。綜上以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工信公司對被告儷鑫公司扣款不當,應將所扣款項計回應付工程款暨保留款等上開事實,所舉證據均不足採。則其據以主張被告儷鑫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尚有工程款暨保留款存在之有利事實,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確認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86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530元,合計金額確定為4,39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