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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林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被告林文魁部分)、96年3 月6 日(被告丙○○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林文魁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利息機動計算,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內部分,另加付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丙○○自95年6 月2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文魁為連帶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被告林文魁則辯稱其簽立原告所提借據,係為擔任訴外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丙○○未熟識,並無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其在原告所提借據簽名時,借據上並無載明主債務人為何,亦未有丙○○之簽名,詎其先行簽名後,竟遭原告擅自持以作為丙○○之連帶借款人,此與其簽名所為意思表示不符,不能因此認定其應與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撥付飛霖公司,與飛霖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其亦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可言,原告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前揭就被告丙○○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丙○○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魁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林文魁以前詞所拒。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魁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借據與貸款申請書為證。惟本件借款原係飛霖公司為購置營業用不動產,因抵押貸款尚有不足,乃由任飛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以信用貸款方式,向原告借貸,並徵提一名連帶借款人以資擔保,借款則撥付至丙○○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手本件貸款業務之原告前職員丁○○及飛霖公司前職員王映雯(原名乙○○)到庭證述明確。據此可知本件借款實以丙○○為主債務人,至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借款人,則為擔保人之性質而已。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林文魁簽名之時間,顯均在被告丙○○簽名之前。此與一般貸款實務,主債務人與任擔保之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恆同時在借據或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或主債務人簽名後再由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簽名,以資確認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願擔保之債務人為何之情形,顯有不同。可見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縱經被告林文魁簽名,亦不能逕以之推認被告林文魁確有為被告丙○○任連帶借款人之意思。此再徵諸證人王映雯到庭證稱被告林文魁與丙○○不熟識,其在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簽名,係為擔保飛霖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意思等語,益徵僅以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文魁有願與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林文魁為丙○○之連帶借款人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借款係撥付與被告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文魁即使與原告簽訂連帶借款契約,因該借款並未交付被告林文魁,原告與被告林文魁間之連帶借款契約即屬欠缺借款交付要件而未生效。則原告遽行訴請被告林文魁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被告林文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林文魁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或與本件無關,或於上開判斷不影響,自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3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證人王映雯日旅費602 元、證人丁○○日旅費530 元,金額合計4,642 元,其中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被告丙○○負擔,其餘證人旅費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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