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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政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九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為配合被告參與新竹生活圈客雅溪邊道路(明湖路以西)工程之公開投標,原告與被告所簽定景觀工程部分競標協議書,開立之本票,惟被告未依協議書內條款辦理,理因被告違反協議書之協議失其拘束力,故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2)競標協議書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依據競標協議書第四條「協議總價…自雙方簽訂本協議書起六個月內乙方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提高協議總價」,顯然本報價為六個月有效期,惟被告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辦理議價,原告依據競標協議書第四條要求被告提高總價議價不成,被告理應退還作為押標金之系爭本票給原告,但被告將該押標金,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顯然不符合協議書第四條及民法之規定。

(3)由被告存證信函影本顯示被告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辦理議價已超過六個月報價有效期,原告要求依協議書第四條調整價格,被告不同意,故原協議書依民法已失拘束力,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要求調整價格係依市場價格及因應國內鋼價波動關係調整總價)。

(4)據上論結,被告違反競標協議書,依據民法此競標協議書對原告失其拘束力,理應押標金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協議書第四條所稱「雙方簽訂本協議書起六個月內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理由要求提高協議總價」,並未要求兩造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議約。蓋:本條僅規定原告不得於簽訂本協議書起六個月內以物價波動或任何理由要求提高協議總價,並非規定六個月後原告不得要求提高協議總價;換言之,倘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議價之時間,已超過簽訂競標協議書六個月,原告自得以超過原報價之價格與被告商議。再者,因競標協議書並未限制被告通知原告議價之特定期限;是以,只要被告通知原告議價,即不違背競標協議書之約定。查被告已經四次通知原告前來議價(詳如後述),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協議書內條款辦理,顯屬無據。

(2)因原告之事由,致協議不成立,原告依競標協議書之規定,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按「甲方(即被告)如順利標得本工程後,一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願在後列第四條所定協議總價之範圍內和甲方辦理上述工作之議價訂約手續,‧‧‧甲乙雙方議價無法達成協議時,乙方同意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簽訂本競標協議書之同時,乙方應簽發後列第四條所定協議總價5%(即新臺幣八十九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予甲方以擔保本工程之相關禁止、保密及履行議價等責任」,競標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於競標前已知悉:如被告得標,原告即負有與被告議價並完成簽約之義務,被告則因此負有須優先與原告議約,及簽訂契約之義務。次查,原告以其自行提出最優惠及最具競爭力之價格,獲選成為被告之協力廠商,並於獲選後,簽訂競標協議書,以擔保其履行與被告議約與簽訂契約之義務。豈料,原告於被告通知議價時,或提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此等高於原報價(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二倍以上且無議價空間之金額,或不與被告議價,違背「議價」精神,致無法達成協議,依競標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茲將被告歷次通知臚列於下:

1、第一次通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議價,惟原告來函表示無法議價。

2、第二次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議價(後改為同年月十九日),原告提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且表明不得再減價,被告不同意。

3、第三次通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議價,原告請假。

4、第四次通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議價,原告請假。綜上所述,由原告以高出原競標價格二倍以上且無議價空間之報價,及不與被告議約之行為觀之,顯見原告自始無意與被告議價,致協議不成立,依競標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要求。

(3)綜上所述,本件實係原告違背競標協議書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議價,致協議不成立,依競標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前開協議書第四條所稱「雙方簽訂本協議書起六個月內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理由要求提高協議總價」,但被告通知議價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議價,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訂定協議書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議價,已超過六個月,原告理應可依市場行情要求調整價格。

(2)被告依協議書規定稱並未限定被告之特定時限議價,惟被告通知議價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議價已超過六個月,原告依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報價已超過六個月要求調高價格被告不予同意,議價不成。

(3)原告要求調整價格係依市場鋼鐵行情調整,即使訂約六個月未開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簡式契約文件第八章第十一項規定「承包商亦可要求解約」,故原告理應可要求重新議價調高價格。

(4)被告通知原告第一次議價原告已正式函文告知被告「俟變更設計定案後再議」。第二次前往議價,「仍超出被告底價當場宣佈廢標」。既然已廢標,則無再議價之事,第三次及第四次因本工程即已第二次議價廢標,則無再議價之必要,況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別項事宜辦理,故請假未參與議價,議價通知書並未規定原告不可請假。

(5)依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發八十九萬元之本票,被告所開立押標金收據「第一條本案開標結果,本繳款廠商未得標,請發還押標金」,依據被告第二次議價當場宣佈廢標,被告理應退還押標金本票給原告,故被告所持有的本票其債權是不存在的。

(6)據上結論,被告違反競標協議書,依據民法此競標協議書對原告失其拘束力,理應押標金債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九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七九二五號),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配合被告參與新竹生活圈客雅溪邊道路工程之公開投標,原告與被告所簽定景觀工程部分競標協議書,由原告開立給被告之本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競標協議書、押標金收據、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七九二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競標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協議總價…自雙方簽訂本協議起六個月內乙方(即原告)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提高協議總價」,顯然原報價為六個月有效期,而被告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辦理議價,原告依據競標協議書第四條要求被告提高總價議價不成,被告理應退還作為押標金之系爭本票給原告,即由被告存證信函影本顯示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辦理議價已超過六個月報價有效期,原告要求依協議書第四條調整價格,被告不同意,故原協議書依民法已失拘束力,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情。經查,按兩造所簽訂之競標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協議總價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整,自雙方簽訂本協議書起六個月內乙方(即原告)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提高協議總價」等文字,顯示兩造原協議之總價自雙方簽訂競標協議書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超過六個月原告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提高協議總價,但競標協議書第四條所規定之內容,並非規定自雙方簽訂競標協議書起超過六個月原告以物價波動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被告提高協議總價,原告就必須同意被告之要求,而且依競標協議書第四條所規定之內容,亦非規定原告未同意被告提高協議總價之要求,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競標協議書之契約效力即歸於消滅。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事由,並不致影響兩造所訂立之競標協議書之效力,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未具有任何瑕疵,即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1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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