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票據號碼CC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
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龍公司)於93年7月間發生逾期放款,原告於93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94年5月取得對金龍公司之確定執行名義,因金龍公司對債權人之借款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除非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同意,否則發生逾期放款後債權人即不能再撥款,亦無法再繼續徵提客票,否則發生逾期放款後債權人即不能再撥款,亦無法再繼續徵提客票,是被告於金龍公司發生逾期放款之前善意取得,故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⒉原告非受委任取款,而係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按金融機構於收受票據時,或有金融機構之作法係由收受票據之分行自行保管屆期自行提示者;或有金融機構因地域關係等原因而採由分行收受票據,但集中託付予總行保管並屆期集中提示者。本件債權即屬後例,即訴外人金龍公司為清償其對原告借款而於93年3月5日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之仁愛分行亦依本行金融實務規定,先行登錄借戶帳號以資示別(即案外人金龍公司之備償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系爭票據集中送交總行營業部保存以便屆期提示,而原告之總行營業部亦依主管機關票據交換之規定,於屆期提示系爭票據屆期時,依執票人(即原告之仁愛分行)之指示以執票人之名義將系爭票據提出交換,並於系爭票據上加蓋託收行之印章,以俾便票據交換中心於遇票據遭受退票時,能迅速即辨識出原送票據交換之金融機構為何者,而將遭受退票票據送返該託收之金融機構。且系爭票據之背書並無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適用;另票據背面金龍公司用印之處載有『請款領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字,此係銀行空白票據用紙之提示性文字,用意在避免影響交換票據閱讀分類機註記與「背書用印」重疊產生不清不明等爭議,非針對委任取款背書所設。
⒊原告為善意執票人: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金龍公司之借貸關係而於該系爭票據發票日前,自訴外人金龍公司善意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屬善意執票人。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讓該訴外人為清償其借款為交付之票據,自為屬合法之對價關係。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並屆期提示以備受償沖銷案外人金龍公司之借款,則該系爭票據自非受託取款甚明,被告自無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1、4項、第144條有關第2章第2節背書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適用。
⒋將票款存入備償專戶旨在便於釐清個別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已因票據兌現清償備償專戶部分,訴外人金龍公司之背書既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即取得該支票票據上權利,至於訴外人金龍公司與原告間就票據兌付款項存入金龍公司備償專戶、再由原告自該帳戶內轉帳抵充債務之約定,僅為雙方為便利債權債務行使履行及確認、計算資金往來所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不影響原告為本件票據之執票人、提示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已於94年9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金龍公司不得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其在93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金龍公司簽定保全契約,之前有定保全契約,但是金額不同,系爭支票是何時簽發則忘記了;第一張票兌現是在93年12月15日,原告不可能在93年3月5日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迄未獲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支票係由金龍公司交付予原告持有,而系爭本票背面金龍公司於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該欄上端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以外請勿書寫文字),且其蓋章下方並載有金龍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依此外觀事實,金龍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衡之金融實務上之習慣,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方能兌現之票據,亦係由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託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帳戶內,並未要求執票人書立「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句,足徵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所稱「應」係指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而非強制執票人僅得依此方式而為背書之意。又該備償專戶既以金龍公司名義所開設,則存於該專戶之款項,應仍屬該金龍公司所有,僅其處分權受有相當之限制。是以票據縱然到期而備償專戶向金融機關之借款期限未屆至時,依實務該票款即逕存於該專戶內,而非轉入金融機構自己之帳戶,金融機構顯然無法先行提示該票據而受領兌現之票款;且備償專戶抵償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予備償專戶之名義人。因此,金龍公司於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顯然係基於委任取款意旨,授權原告代為提示票據,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非受委任取款,而係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乙節,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