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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暨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 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合計1,266 元。嗣被告於93年8月11日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3,658 元。另被告於95年5月5日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分48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合計90,0 00元。終於93年5月6 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6日至96年5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 月24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49,1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1,266元       │自96年2月24日起至 │年息20﹪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162,251元     │自96年2月24日起至 │年息20﹪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三:通信貸款
┌───────┬─────────┬────────────┐
│本金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90,000元      │自96年6月24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 │
│              │清償日止          │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
│              │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
│              │                  │計算                    │
└───────┴─────────┴────────────┘
附表四:現金卡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        │              │          │
├──────┼─────────┼────┼───────┼─────┤
│49,196      │自96年1月25日起至 │年息    │自96年2月26日 │年息1.75%│
│元          │清償日止          │18.25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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