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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37號

返還押標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337號

原告
廣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17日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依前開說明,應屬私權性質,本院自有審判權,則被告辯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云云,尚不足取。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 月14日,參與被告辦理「95年度街路巷弄名牌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繳納押標金各新台幣(下同)18萬元,被告於95年3月17日開標,因未有3家廠商參與流標,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應將押標金返還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繳納押標金收據聯連號及公司地址相同為由,依投標須知第38條第5款第5目判定為無效標,以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拒不予發還。惟原告各別法人人格,各自經營所營事業,該投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雖皆由訴外人陳美鳳擔任會計且設在同一處所,但原告員工並不相同,營業項目互異,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得不發還原告押標金,惟該押標金性質屬違約金,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違法,更無影響採購結果,該違約金應予免除。爰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8萬元,及均自95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而本件系爭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74條等相關規定,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事件。

㈡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固收取原告繳納押標金各18萬元,惟原告繳納押標金收據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年3 月14日所開具,押標金存查聯為連號,原告營業地址亦相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第2點及第4點,判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投標須知第38條第5款第5目判定為無效標,依投標須知第13點約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至本件押標金不予發還乃係因原告間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不符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罪要件,二者並不相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3 月14日,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繳納押標金各18萬元,被告於95年3月17日開標,因未有3家廠商參與流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投標須知、押標金存查聯在卷可稽。

㈡原告繳納押標金之收據,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年3 月14日所開具,其中廣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壘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4號、6905號,金額均為9 萬元,廣疊有限公司(下稱廣疊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6號、6907號,金額均為9 萬元,且原告公司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區○○路66巷67號1 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押標金存查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㈢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或有何可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8條第5款第5目、第6 款第2、4目約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㈤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㈥前款第5目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其認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又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3項約定:「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前項第㈧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認定如下: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稽。

㈡查原告繳納押標金之收據,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年3 月14日所開具,其中廣壘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4號、6905號,金額均為9萬元,廣疊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6號、6907號,金額均為9萬元,已如前述,且廣壘公司、廣疊公司均由訴外人陳美鳳擔任會計,廣壘公司、廣疊公司均於95年3 月14日各存入押標金18萬元等情,此經陳美鳳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廣壘公司、廣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繳納押標金均由同一廠商所繳納,且廣壘公司、廣疊公司之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區○○路66巷67號1 樓,亦如前述,足認廣壘公司、廣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該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8條第5款第5目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2 項約定,其押標金不予發還,自屬可取。原告主張其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云云,尚不足取。

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所為之認定,與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該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係屬二事。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繳納之押標金,性質上並非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性質上為違約金,應予免除云云,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均自95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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