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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被告預購房屋一棟,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路212-9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97年7月19日交屋。本件為預售屋買賣,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書第21條規定,稅費負擔之約定㈡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若成屋買賣,契稅是要協商的。故被告應退還原告已交付之契稅費新臺幣(下同)54,192元、代書費22,752元,合計76,9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4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為成屋而非預售屋,並不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兩造簽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印花稅、契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依前述約定負擔產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及各項附加稅捐計22,752元及原告負擔契稅54,192元皆屬有據。退萬步言,即使系爭房屋如原告稱為預售屋(被告堅持主張為成屋),依內政部對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第21條解釋函,本件起造人為被告,並已於97年5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嗣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產生之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縣三峽鎮○○路212-9號6樓房屋。

㈡原告已繳交契稅54,192元、代書費22,752元。

㈢上開房屋97年4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契約及代書費合計76,944元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為預售屋買賣,並以兩造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使用文字如第2條、第13條等均有「本預售屋」等字樣及統一發票、臨時收據記載為據,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97年4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係於97年5月份一詞(見本院98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觀之兩造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亦為97年6月30日,足見兩造係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及第3款「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規定,及內政部98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83號函說明二㈠「成屋、預售屋之定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兩者之差異在於成屋已向建管單位領得使用執照,而預售屋僅取得建造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函釋內容,本件兩造間顯係就成屋成立買賣契約,至為灼然,原告主張本件係預售屋買賣云云,即非有據。

㈡況本件被告係起造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峽使字第256號使用執照可參,而被告依據上述使用執照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5日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同時受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審核無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公告15日,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至97年5月15日,期滿無人異議隨即於97年5月16日辦理登記為起造人即被告所有之情,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4531號函可參。則被告為起造人,並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之後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應支出之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兩造係就成屋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簽立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9條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產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印花稅、契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契稅及代書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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