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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甲○○
被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2 月21日為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38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其法人格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亦為終止,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98年11月2 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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