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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乙○○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95巷23號1 樓有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同日亦有辱罵反訴原告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所言縱然屬實,亦僅為對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為適法,自應予駁回。又反訴請求既經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傳喚在場理事作證,並非必要,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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