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於審理中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允奕於民國93年1 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黃允奕領用信用卡,黃允奕業於96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為黃允奕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00號裁定,依法應限定繼承黃允奕之權利義務,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臺北國際商銀業於95年 8月4 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600元合 計 3,6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