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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民國(下同)93年 8月26日經由「亞太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經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提出「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申請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亞太電信0982行動電話 3支門號(即被告、被告之子戊○○、被告弟弟郭朝政等3人每人各一支)及3個手機,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8,000元,在該專案申請表「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DM廣告宣傳單所附「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填寫個人資料,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108,000元,自93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分36期,使用被告持有之匯豐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按月清償3,000元,以支付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前揭消費性商品之價款,如有一期逾期繳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分期付款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嗣誠泰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竟自94年10月2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 8月2日止,為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償30,000元,該筆債權已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39,000元。原告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誠泰行銷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文件佐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與巔峰公司訂約,兩造間並未成立貸款契約,系爭「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字體細小,被告並未詳細審閱,當初被告並無30日審閱期間,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經銷商巔峰公司倒閉時,被告行使抗辯之權利不應被剝奪,況查行政院金管會曾函原告對於關連性契約要予以分離,原告等應受拘束,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誠泰行銷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另案(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參加訴訟(參加人編號:66),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又被告自承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節費專案甚為滿意,推薦其自第一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理財(賣基金)專員退休前前之同行同事張銀珣、辛純昌以相同方式購買系爭消費性商品,亦據原告等提出該二人簽名出具之誠泰行銷申請書影本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主張渠等之貸款已經全數清償,被告既係自其他金融機構退休,且經辦基金買賣業務,對於類似基金買賣等金融產品之契約內容,應有相當注意能力,且又推薦 2名同事以相同方式購買同一行動電話節費專案之消費性商品,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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