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 被告
-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2 月21日為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38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其法人格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亦為終止,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98年11月2 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