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7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751元。嗣於92年6月5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5日至97年6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月18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31,915元。嗣於92年5月6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6日至97年5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月17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68,770元。另於95年2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68,6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 13,751元 │自民國96年7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 31,915元 │自民國96年7月18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幣) │ │ │ │ │
├─────┼───────┼────┼───────┼─────┤
│68,770 元 │自民國96年7月 │年息 │自民國96年8月 │年息1.75%│
│ │18 日起至清償 │18.25 ﹪│19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日止 │ │
└─────┴───────┴────┴───────┴─────┘
附表四: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 268,681元 │自民國96年8月 │按年息20﹪計算 │
│ │24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