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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12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東方科學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 條,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詎被告自民國90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即未如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45,396元〔計算式:18,217+18,217+8,962 =45,396〕,及水電費52,647元〔計算式:7,695+21,362+22,752+838=52,647〕,計98,04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3元,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就同一給付管理費事件,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提起本訴,業經上揭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管理費請求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 5月止積欠之管理費98,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促字第43178 號事件辦理核發,嗣因被告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5 年短期時效消滅為由,於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8 月5 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98,043元及利息部分,因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法律關係均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前訴訟以管理費請求權,及本件所提出之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係屬前訴訟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針對相同之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再次起訴,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等之訴,顯係對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