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審理中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合 計 1,0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