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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元。嗣於92年4月1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4日至98年4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30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24,041元。另於93年7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22,498元。另於94年12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分48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40,94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1,018 元        │自民國97年6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222,498 元      │自民國97年7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三: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140,940 元      │自民國97年7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四: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幣)      │            │        │            │          │
├─────┼──────┼────┼──────┼─────┤
│124,041元 │自民國97年7 │年息    │自民國97年8 │年息1.75%│
│          │月1日起至清 │18.25 ﹪│月2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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