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8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99年4 月13日審理時,就連帶賠償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10萬元,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坐落臺北市○○路136 巷38號、40號(均1 樓)前屋主,經廣告在全國不動產南京加盟店,由斯時店長即被告丁○○仲介,出售上述房屋予原告,惟98年8月底,原告拆除40號房屋之衛浴間木料天花板,發現被樓上屋主鑿洞裝設2 樓之衛浴管線,而破壞天花板之鋼筋水泥板結構。被告等隱瞞房屋之缺失、房屋結構之破壞,致損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10萬元之明細:
⒈被告願意修復,原告無理由不接受,惟修復事涉1 、2 樓住戶及承租在內者之居住、搬遷,而2 樓客戶每月租金11,000元、1 樓客戶租金每月8,500 元,如予騰空、以修復期間3個月計,再加計1 、2 樓基本瓦斯、水、電費500 元,共為60,000元【(11000+8500+500)×3月=60000】。
⒉工程費用:共計40,000元。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照片為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前往原告所指大廈實地查訪,發現此大廈之衛浴管線係1 樓可看見2 樓、2 樓可看見3 樓,依此類推,乃原大廈公寓之建築規劃,此亦得該大廈主委之首肯與證實,並提供其位在該1 樓處所進行拍照。而原告並未提出第三公正機構專業勘驗和估價單據,逕向被告索賠,況經被告訪查該大廈衛浴管線連築結構即是現況,並無破壞天花板鋼筋水泥結構之安全疑慮與事實。再者,被告於95年底買入此屋至97年售予原告期間,被告就屋況未做任何改造與裝潢,且被告未曾住居該處,而係供做出租收益使用;原告欲買此屋時,也曾多次前往看屋,對原告問及許多屋況,被告皆據實以告,直至滿意簽約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實無隱瞞缺失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⒉證據:提出照片為證。
㈡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經被告所經營之成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已於98年元月結束營業)仲介成交,於97年3 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坐落臺北市○○路136 巷38號及40號1 樓。該標的現況已經變更格局成5 間分租套房及1 個共用客廳,並於同年5 月8 日由買賣雙方及仲介同至標的現場依現況完成點交程序。交屋後原告並留下其中1 間套房自行居住,以利管理收益,買賣雙方均依一般買賣習慣完成點交程序,豈有刻意隱瞞之情。且原告自行居住並管理收益,自應對房屋現況得必要之瞭解。
⒉又2 樓衛浴管線埋設於1 樓實乃建築施作之常態,係「吊管式」之衛浴管線設計。管線埋設於兩樓層之共同樓地板間以利排水,實為正常,豈能以之為瑕疵,請求回復。且該吊管式規劃,亦非被告甲○○所變更進行施作,何來恢復原狀之請求?倘原告將該管線直接截斷填平,豈能不影響該棟建築之共同管線規劃,於大樓安全之考量何置?
⒊原告並未提出公正機構之專業勘驗和估價憑證,逕向被告索賠,實屬無據。又依原告之聲明,其已明知為2 樓之管線洞穿其衛浴之天花板,是倘有何損失,亦應向40號2 樓之所有權人請求。
⒋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約定,標的依現況交屋。嗣於97年9 月間,因辛樂克颱風導致上揭房屋滲水,被告曾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磋商,於97年12月12日經雙方合意針對上揭標的之現況及修繕之規劃簽定協議書,由被告甲○○補貼60,000元,並再次載明雙方針對房屋概依現況交付,嗣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對方暨丙方(即被告斯時經營之成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請求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應已確知上揭標的之現況交付已明確完成無誤,亦不該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且被告並非上揭標的之提供者,原告亦未提證被告與原告所認定之損害間有相關之因果關係或過失責依,實不應向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⒌證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兆豐國際商業銀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照片、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坐落臺北市○○路136 巷40號1 樓前屋主,經被告丁○○仲介,出售上述房屋予原告,嗣98年8月,原告拆除40號房屋之衛浴間木料天花板,發現有鑿洞裝設2 樓衛浴管線之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等隱瞞上述瑕疵,致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回復原狀或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依原告所稱其所有臺北市○○路136 巷40號1樓房屋之衛浴間天花板,有鑿洞裝設2 樓衛浴管線,縱屬實在,其回復原狀之請求當對該2 樓衛浴管線之屋主為之,詎原告向其所有上揭房屋之前手即被告甲○○及仲介該屋買賣之被告丁○○請求,顯有未當。
㈡次按民法瑕疵擔保之義務,乃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外,如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依民法第366 條規定,當然有效。經查,被告抗辯其於95年底買入該屋至97年售予原告期間,就屋況未做任何改造與裝潢,且未曾住居該處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而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8年8 月底,拆除上揭40號房屋之衛浴間木料天花板,始發現有鑿洞裝設2 樓之衛浴管線之情,是初不論被告抗辯該2 樓衛浴管線埋設於1 樓,乃「吊管式」之衛浴管線設計,符合建築施作之常態等語是否實在,至少應足認於被告就屋況未做任何改造與裝潢下,出賣、點交上述房屋予原告時,並無故意不告知上情之事。而原告與被告甲○○97年3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特別約定:現況交屋;又同年12月12日協議書復合意:雙方針對房屋概依現況交付,嗣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對方暨丙方請求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特約有效。原告復主張本件屬瑕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連帶賠償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