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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原告
邱玉成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 月10日經被告中壢分行理財專員邱麗諺之推薦,購買被告銷售之一年期連動債港幣27萬元,至97年1 月21日起轉換成CALYON三年期香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原告在被告中壢分行投資各基金,如拉丁美洲基金、開發中國家基金、匯豐金磚動力基金等。被告每月提供原告綜合市值、投資報酬率。詎料唯有本件系爭連動債,自97年2 月至5 月之綜合月結單,僅列原告之投資金額,並未顯示當月市值及盈虧情形,顯然惡意隱瞞投資已有重大虧損之事實,致使原告反應不及,無法做適當之處置。殆97年7月初接獲被告所寄97年6 月之個人對帳單列出參考市值、參考報酬等資訊,始發覺系爭連動債突然顯示虧損已達67.56%,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遭受重大財物損失,至99年6 月底,更達91.2% 。而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如由信託之法律關係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觀之,信託財產雖移轉於受託人名下,但受託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之,與民法上債務相同,故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應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等同視之。原告為妥適處理本件紛爭,曾先後3 次在桃園縣政府協調,均以原告可自行上網查詢或與理專聯絡之方式推卸重大過失之責任,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去函督飭,亦置之不理。為此不得已,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一半即50萬元之賠償,減少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綜合月結單、個人對帳單、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銀行副理、經理、理專。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連動債之經過及僅請求其投資虧損部份:原告於89年9 月19日至被告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5年5 月10日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並自95年5 月10日起,陸續委託被告銀行投資7 檔連動債,其中有5 檔連動債均提前出場獲利。惟其中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之「4110 CALYON 1 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下稱4110連動債)港幣27萬元,因連結標的績效表現不佳,於96年11月間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後,原告仍決定繼續持有,嗣到期前該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預估其到期贖回價格恐不盡理想,遂有提供投資人轉換方案,被告理專便將此一訊息通知原告,原告經自行判斷後決定繼續投資,並於97年1 月21日委託被告銀行將4110連動債轉換投資「4A06 CALYON 3 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下稱4A06連動債),嗣續後4A06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表現仍未見起色,始生本件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部分: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4110連動債,投資金額港幣27萬元,並於97年1 月21日委託被告銀行將4110連動債轉換投資4A06連動債。於該二檔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上之原告印章均為真正。

㈢被告已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無由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

⒈國外連動債與一般基金等金融商品有所不同,因國外連動債所連動之連結標的係於國外交易所報價,且須依產品條件計算,故難於短時間內提供最新、最正確之資訊,為避免寄送對帳單時對帳單上所揭露之參考市值,與投資人收受對帳單當日連動債之實際參考市值可能出現落差,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故以往在銀行實務上,均係參照94年2 月18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之規定,將各檔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揭露在網站上,並隨時更新最新參考市值等資訊。是97年7 月以前,被告銀行除將連動債參考市值等資訊揭露於網站上外,亦於按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上載明:「截至X年/X月/X日投資連動式商品之組合狀況:(投資本金空白者,表示全部贖回中)有關到期收益計算方式及保本率等條件規定需依各產品條件說明所載為憑。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 /consumer.chinatrust.com.tw )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 /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 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使原告於不明瞭其所投資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時,可隨時上網查詢,或直接向銀行理財專員詢問。此種報價方式除合於當時法令外,亦為實務所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判決足參)

⒉至97年7 月被告銀行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600577750 號函及97年1 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5 條規定辦理,即被告銀行已於97年6 月份向原告告知將推出新版對帳單事宜,並於新版對帳單上記載原告委託投資各檔連動債之名稱、參考市值、參考損益、參考報酬率等資訊,顯見被告銀行就4A06連動債各相當時間之參考市值揭露方式,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告委託投資之4A06連動債,係轉換自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投資之4110連動債,已如前述。而4110連動債於96年11月初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亦曾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該連動債之中途解約參考報價為60.18%。是當時被告通知原告其所委託投資之4110連動債發生重大虧損時,原告理應可反應,提前贖回減少虧損。然原告於知悉4110連動債價格重大變化後,並未提前贖回,仍決定繼續持有,並決定接受該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提供之轉換方案,委託被告將4110連動債轉換投資4A06連動債。故原告主張97年7 月接獲對帳單,始發覺4A06連動債虧損已達67.56%,並認為被告惡意隱瞞投資已有重大虧損之事實,致使其反應不及,無法做適當之處置云云,並非可採。

⒊況按原告簽署4A06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 頁,已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不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受託人於到期時亦不保證返還原始投資本金」,第2 頁亦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並於第4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載明:「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本債券之提前贖回金額(或到期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另於產品特約事項第2 頁載明:「16、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等文句,足見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轉換投資4A06連動債前,已充分揭露該項投資可能導致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是本件原告之投資金額虧損,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並非被告銀行有何管理不當之情形,且被告銀行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事,故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向被告銀行請求賠償其投資金額之一半50萬元,顯屬無據。

㈣基金與本件連動債不同,契約中與原告約定,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可上網查詢。另原告爭議此檔係由4110轉換4a06,4a06尚未到期也未贖回,原告所提被證九通知乃針對4110。

㈤證據:提出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三版)、「4110 CALYON 1 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4A06 CALYON 3 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原告投資明細表、94年2 月18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577750 號函、「CALYON 1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訊息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投資4110連動債,投資金額港幣27萬元,並於97年1 月21日將4110連動債轉換投資4A06連動債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三版)、「4110 CALYON 1 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及「4A06 CALYON 3 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故應賠償其損失之一半即50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三版),及上述「4110 CALYON 1 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及「4A06 CALYON 3 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觀之,並無就對帳單應否寄送?應記載何事項等為約定。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16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577750 號函所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總說明之首載明:現行法令對於信託業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應記載事項尚無規定,及該函所稱:該規範及6 個月後實施之相關緩衝期規定等語,足知被告於97年6 月前之未交付對帳單,尚難遽認為違反義務。

㈡再者,被告於97年7 月前按月寄送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上業載明:「投資連動式商品之組合狀況:(投資本金空白者,表示全部贖回中)有關到期收益計算方式及保本率等條件規定需依各產品條件說明所載為憑。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 /consumer.chinatrust.com.tw )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使原告於不明瞭其所投資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時,可隨時上網查詢,或直接向銀行理財專員詢問,實亦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18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087號函所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之規定。是原告若欲取得最新、最正確之資訊,自可以被告提供之公開網站內容,或逕洽其理財專員之方式為之。尚難遽憑被告之綜合月結單上未顯示系爭連帶債之當月市值及盈虧情形,即認被告未善盡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銀行副理、經理、理專為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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