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8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再字第 8 號
再審申請人
- 即訴願人
-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之105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訴訟事件(下稱該案件),並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臺北地院未召開審判庭即逕以「莫須有」、「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之訴,再審申請人於 105 年 1 月 14 日申請退還訴訟費用,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 年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所拒,再審申請於之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為依法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臺北地院為拒絕退還訴訟費用之處分後,再審申請人自有依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且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原訴願決定以訴願之程序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又原訴願決定未就司法機關或臺北地院享有不經審判逕以裁定一造當事人敗訴之方式,侵害當事人財產權之專有特權,提出法規明文或法理依據,亦有不適用法規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申請,請求撤銷 105 年 4 月 18 日 105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臺北地院 105 年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之處分,暨命臺北地院退還再審申請人於該案件溢繳之訴訟費用 3,000 元等語。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因起訴請求臺北地院民事庭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17 次會議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裁定認其請求撤銷內政部之公法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申請人認臺北地院於裁判前未召開審判庭,其所繳之 3,000 元訴訟費用當屬其溢繳款,於 105 年 1 月 14 日聲請退還,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年度訴字第4799 號函拒絕後,乃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上開函文,並命臺北地院退還其就該案件所繳之訴訟費用。惟查,臺北地院上開函文僅係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就已發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結果之事實,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訴願決定認再審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申請人認其所提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未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然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並非受理訴願機關決定訴願案件所應依循之法律。且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第 77 條之 14 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亦有明文。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裁定以再審申請人請求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決議,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原告即再審申請人所指之變更都市計劃案決議,又非屬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而以訴願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訴願人負擔,合法有據。再審申請人認我國法律並無司法機關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容有誤會,其以此主張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規之法規適用錯誤情形,並無足取。又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裁定既已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再審申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自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訴願人所繳裁判費亦非溢款繳。則臺北地院未退還裁判費,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臺北地院並無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再審申請人亦無據以提起訴願之餘地,亦難認原訴願決定有何不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申請人主張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