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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因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及 104 年度訴字第 1847 號等 2 案件(下稱該 2案件),訴願人為該 2 案件之原告當事人,且均已繳付該2 案件訴訟費用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應於訴願人繳付該 2 案件訴訟費用完成後即按一般審判程序召開審判庭並為最終之判決,始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取上開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惟就該 2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從未召開審判庭情況下逕以駁回之裁定處分,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收取之上開訴訟費用當屬訴願人溢繳款,理當退還訴願人,為此訴願人以 104 年 11 月 10 日之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該 2 案件訴願人已繳付完成之訴訟費用每件新台幣(下同)3,000 元,2 件共 6,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之北院木民貞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拒絕退還上開訴願人溢繳訴訟費用款項,該處分有所不當與違法,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拒絕退費之處分,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 6,000 元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訴願,以有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要件;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三、緣本件訴願人郭俊良先前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847 號等民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法各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3,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訴訟事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且郭俊良所指都市計畫決議又非行政處分,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項規定為移送,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嗣郭俊良即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上開訴訟事件既已命由敗訴之一造即訴願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故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之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否准訴願人郭俊良退費之申請。郭俊良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拒絕退費之決定,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 6,000 元。

四、經查:訴願人郭俊良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847號等民事訴訟事件既已命由敗訴之一造即訴願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故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之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否准訴願人郭俊良退費之申請,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書函,無非單純就該院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相關裁定之說明,屬司法權行使之範疇,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郭俊良就此書函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2 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因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