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
訴願人 莊志勳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9日北院忠政字第 1070004237 號函否准其於 107 年 6 月 8日上午 10 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愛路大門門禁管制處以手機拍攝照片之申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訴願人莊志勳(下稱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常同意電視台申請入院區拍攝,為何訴願人不能比照辦理以收集事證?又臺北地院並無律師可以憑律師公會之徽章或律師證即可未經安全檢查進入之法律依據,卻以不相關之規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 3 點」,將律師公會成員視為其他機關前來洽公人員,連律師公會之徽章都可以當作證明文件。然律師公會並非機關,律師到法院開庭為其營業行為,亦非洽公,且律師及案件當事人本為訴訟雙方,理應平等對待,為何著律師服或律師公會之徽章即無安全顧慮得以不用安全檢查?臺北地院否准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在博愛路大門門禁管制處以手機拍攝照片,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利,且不依法行政,顯有違失等情,爰提起本件訴願,申請行言詞辯論,請求撤銷臺北地院之原處分,並同意訴願人拍攝照片等語。
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2 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院得於院區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金屬探測儀器或X光機,由法警執行安全檢查。進入本院均須經過安全檢查,拒絕安全檢查者,得禁止進入。司法機關員工及其他機關前來洽公人員,經出示識別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查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任何人有下列情形,禁止進入本院,如已進入得命其離開:(三)未經許可在院內擅自攝影、錄影、照相、錄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3 點、第 5 點第 3款亦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維護院區安全,防範不法暴力及偶發性事件所訂定(系爭要點第 1 條參照),且法院提供人員、院舍供民眾使用,係為達成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使訴訟程序正常運作,則法院為實現其設置之目的,並維護院區人員與民眾人身、財產及個人資料之安全,於法規許可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檢視進入院區民眾隨身攜帶物件,及禁止民眾未經許可於院區攝影、錄影、照相、錄音,以避免機關同仁、到院洽公或進行訴訟者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受侵害,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又所謂訴訟上之當事人平等,係指訴訟當事人無論其為原告或被告、亦無論其社經身分地位如何,於訴訟中之地位一律平等而言,至於當事人進出法院大門門禁管制處,法院是否同意其得免經X光機安全檢查,核屬法院基於其對院區安全秩序維護權責之裁量權,與訴訟上當事人之平等無涉。查臺北律師公會為得於臺北地院轄區內執行職務之律師所組成(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5 條參照)。又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須具備一定資格,或經律師考試及經訓練合格者,始得充任,其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法令規定,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除依相關法令處理外,並付懲戒,律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20 條、第32 條、第 39 條定有明文。是律師受委任辦理法律訴訟事務,除協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並負有促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保障人權、實現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且須受特定行為規範之拘束,與一般公司行號之營業行為迥然有別。臺北地院因而經臺北律師公會申請及協調後,同意其會員律師著律師服、出示識別證或配戴律師公會徽章,且依外觀認無攜帶危險或違禁品,亦無系爭要點第 5 點所示禁止進入之情事者,得免經X光機安全檢查進入法院,核屬臺北地院就院區安全秩序維護權責之裁量權範圍。本件訴願人既未陳明基於何訴訟上攻防之目的,有於 107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在臺北地院博愛路大門門禁管制處以手機拍攝照片搜證之必要,則臺北地院依其就院區安全秩序維護權責之裁量權,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無涉當事人訴訟上之平等,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訴願人自陳其申請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照片之目的,係為專供臺北地院做為督促院警按照院方規定處理人員進出檢查等語,則臺北地院否准其申請,亦難認有致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故而,臺北地院否准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在其博愛路大門門禁管制處以手機拍攝照片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有據,其申請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地院所為否准訴願人於 107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在其機關博愛路大門門禁管制處以手機拍攝照片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