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44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4 號
訴願人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 8 月 31 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139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㈠訴願人依據司法院公告受理人民陳情辦法,陳證 1-5 號獨任認錯改合議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葉院長因 96 年度易字第 885 號審判長吳昀儒竟以 88 年 7 月6 日司改大會廢除法官主導訴訟將於 97 年 8 月 19 日非法宣判有罪,而據人民陳情得知上開不法,因盡院長警告權之告知始得取消宣判再辯改以主導訴訟即判無罪,係據聲請書理由三黃院長送辦林宏信法官汰除不適任法官前例即據104 判字 168 機關首長行政處分權,各職所司應盡職責;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李國增院長不行使院長警告權之兼曲解聲請案與陳情案,對照理由五以張信雄行使院長警告權,難以法官獨立審判為由縱容法官非法審判;
㈢憑陳證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 年度易字第 2236 號陳思成獨任審判長當庭認錯取消審結改簽合議,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139 號、臺中地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92 號亦認非堅實第一審合議判罪無效,撤銷錯誤改簽合議即證應為訴願人之請求,因臺灣全民既享有勝英美人民陪審被告主導訴訟不受冤判之法益即院長應盡宣導之責;㈣憑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決定書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訊錄音之處分,即證李國增院長 111 年 9 月 19 日之答辯有誤,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因就桃園地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686 號誹謗事件於 111 年 8 月 21 日為李國增院長簽報許宗力據翁岳生院長獨任法官經驗不足一律合議新法有效落實堅實第一審不冤判法益緊急聲請書,經桃園地院以 111 年 8 月31 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1399 號函回覆略以:「二、台端陳訴旨揭案件應簽合議或停訟釋憲等事宜,因本院院長職司司法行政,依法不得介入或干涉具體案件,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三、旨揭案件尚未審結,台端如有任何主張或陳述意見,請以書面或開庭時以言詞向承審法官提出,以維護權益。」等語,此有桃園地院 111 年 8 月 31 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1399 號函附卷可稽,上開桃園地院函旨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陳訴事項進行答覆,乃單純事實之敘明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況本件訴願人係針對訴訟繫屬中之刑事案件所為陳訴,原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至訴願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願字第 4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68 號案件,均係針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涉聲請到庭聽取、檢視錄音內容等事項,核與本件訴願意旨無涉,附此敘明。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