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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因不服書記官甄選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甲○○

上列訴願人因書記官甄選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 6月 23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3678 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甲○○(以下簡稱訴願人)原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於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10 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該院提出辭呈獲准。嗣訴願人辭職後,分別於 95 年 4 月 24日、95 年 6 月 8 日先後二次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開甄選書記官甄試,惟均未獲錄取,訴願人不服前開甄試結果,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申訴,請求依銓敘部 89 年 11 月 1 日89 銓一字第 1958538 號函及行政院 89 年 8 月 1 日台89 人政力字第 191109 號函對於公務人員之陞任所頒訂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辦理甄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95 年 6 月 23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3678 函覆意旨略以:訴願人已於 93 年辭職,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不得依該法所定復審、申訴或再申訴之程序提起救濟,且上開二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訴願人雖打字合格並經口試,惟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該院已於 95 年5 月 30 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3388 函復說明在案云云。

但查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8 日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次公開徵選三等書記官之甄試,第一階段追音打字測驗結果,訴願人每分鐘為 72 字,於該階段測驗中名列第二,另已錄取之乙○○則為每分鐘 64 字(按訴願書誤載為 63 字),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當時係依據前開評分標準表所定共同選項、個別選項及綜合考評等項計算積分,並依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訴願人亦名列該甄選資料名冊第一位,足認訴願人職等最高、資歷最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7 條第 2 項:「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發展潛能者,優先陞任。」規定,訴願人自應優先錄取。又訴願人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不獲錄取,經該院函覆係因訴願人電腦打字測驗名列第三,而該次只錄取前二名,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訴願人電腦打字每分鐘為 72 字,於該階段測驗中名列第二,何以又未能錄取,甚且主試人員於該次甄試口試中不斷向訴願人陳述要求訴願人前往私人機關應職,不要再回到法院系統。再者,訴願人於 83 年派任書記官,至 93 年間離職,離職期間僅一年有餘,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錄取人員乙○○,係於 90 年派任,且已離職 4 年,其於第一階段追音打字測驗結果僅每分鐘 64 字,無論資歷或打字測試均較訴願人為差,卻獲錄取,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謂之公開甄選,是否有不法或不公情事,非無足疑。況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雖係指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惟基於平等原則,並維護非現職人員擬任公職權益,各機關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亦非不得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前開處分,並依銓敘部前開函文及行政院「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前開甄選等語。

理由

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在案。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 6 月 23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03678 函覆意旨略以:一、訴願人於93 年間已辭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不得依該法提起復審、申訴或再申訴以為救濟。二、該院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第二次書記官公開甄選,訴願人雖打字合格並經口試,惟總成績均未達該院錄取標準等語,實質上該函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已直接影響訴願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係屬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前開書記官甄選,係將該職缺相關甄選資料公告於原處分機關及司法院網站,並基於職權,考量書記官特性及職務需要,設定參加甄選條件為:「一、...。二、資格條件:(一)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或第19 條資格,並現(曾)敘委任第三職等以上合格實授之現職公務人員(含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現任書記官)或非現職人員。(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各款情事者。(三)現職人員中文打字每分鐘 60 字以上、非現職人員每分鐘 50 字以上。三、錄取名額:擇優正取...。四、測驗方式:(一)電腦中文輸入測驗(中文輸入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二)口試。」,有原處分機關 95 年第 2 次公開書記官簡章為憑;依上開甄選條件,除電腦中文輸入測驗外,另有口試成績,口試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以參加甄選者之經驗、學識、專業素養、談吐儀容、表達能力、敬業精神及發展潛能所為之專業評價辦理評審,而訴願人參加甄選後,電腦打字測驗字數每分鐘為 72 字,口試成績為57分,另二名參加甄選者乙○○、郭人瑋之電腦打字測驗字數則分別為每分鐘 64 字及 77 字,口試成績依序為 81 分及 83 分,有原處分機關第 2 次甄選三等書記官資料名冊為憑,嗣原處分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依前開甄試結果,辦理評審後決定錄取乙○○、郭人瑋,而不錄取訴願人,依前開甄選程序觀之,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雖訴願人指稱其於第一階段追音打字測驗之成績為每分鐘 72 字,較乙○○每分鐘 64 字為佳且原處分機關第2 次甄試口試中,主試人員不斷向訴願人陳述要訴願人前往私人機關應職,不要再回到法院系統等語,顯有不公;另訴願人於 83 年派任書記官,至 93 年間離職,期間僅一年有餘,但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錄取人員乙○○,係於 90 年派任,且已離職 4 年,其於第一階段追音打字測驗亦僅為每分鐘 64 字,無論資歷或打字測試均較訴願人差,卻獲錄取,更見原處分機關所謂公開甄選,是否有不法或不公情事,非無疑云云。但查:前開電腦打字測驗成績僅為參加甄選者得進入口試階段之標準,非謂電腦打字合格即視為當然錄取。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口試程序之進行,依以參加甄選者之經驗、學識、專業素養、談吐儀容、表達能力、敬業精神及發展潛能所為之專業評價辦理評審,有如前述,口試成績與訴願人資歷是否最久、職等是否最高,並無絕對之關聯性,且訴願人亦未舉出甄選過程有違背法令之處,其由口試人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訴願人對此藉詞聲明不服,訴願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三、至銓敘部 89 年 11 月 1 日 89 銓一字第 1958538 號函固載明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惟基於平等原則,並維護非現職人員擬任公職權益,各機關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亦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另行政院亦於 89 年 8 月 1 日以台89 人政力字第 191109 號函頒訂:「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其中評比項目係依共同選項、個別選項、綜合考評及面試或業務測驗等項計算積分。惟查:銓敘部前開函文僅係指各機關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非強制規定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7條第 1 項、第 2 項固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但同條第 3 項、第 4項亦規定:「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前開第1 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其業務之特性及需要,自行訂定前開甄試之資格條件,亦難認為違法。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係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司法機關)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自無適用前開評分標準之餘地,訴願人主張應依銓敘部前開函文及行政院訂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前開甄選,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書記官甄選,雖電腦打字合格,惟經口試結果,總成績未達該院錄取標準,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評審而決定不予錄取,並以 95 年 6 月 23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03678 函函覆訴願人略謂:該院二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訴願人雖打字合格並經口試,惟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等語,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3 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因不服書記官甄選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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