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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勝康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規定,除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因伊請求科予6 月徒刑,檢察官答「不行」,非再加1 個月不可,伊不得不接受,伊雖於原審訊問時答稱願意接受協商判決,然實為不得已之答覆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10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已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同意原審改依簡式程序審判,嗣經檢察官於同日審判程序中,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法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協商進行中,檢察官主張求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稱可以接受,公設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而達成合意,經原審向被告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科刑,被告亦供述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並於筆錄記載所答處簽名,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核無違誤。參以上開筆錄,被告有辯護人在場協助進行協商,已陳明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接受協商內容等情如上,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可言,被告執之提起上訴,尚乏所據,核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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