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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金保
- 被告
- 蔡立模
湛忠曜
陳昱鈞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26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周金保所犯對張瀞容詐欺取財罪及有關周金保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金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周金保(綽號阿昌)於民國95年底、96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力」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法拉力」及其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利周金保之認定,應認均為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金保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隨機挑選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入周金保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於周金保加入詐欺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已於95年11月中旬(起訴書誤為95年7 月間,應予更正),致電張瀞容(起訴書誤為張靜容,應予應正),自稱香港賽馬協會「張俊傑」,並佯稱:投資香港賽馬協會獲利頗豐,而要求投資云云;又接續多次致電佯稱:張瀞容之投資已獲利,需繳手續費、需繳交海外基金設定費、要繳納保證金給各單位云云(起訴書誤為對張瀞容訛稱網路中獎詐財),致使張瀞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周金保加入該集團後,於96年1 月18日,將其收購取得之黃玉德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法拉力」,該集團成員,再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張瀞容,同佯稱前揭各語,致使張瀞容陷於錯誤,再度匯款新台幣(下同)1 元入黃玉德前開帳戶。嗣經警對周金保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6 月1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1 巷3 號2 樓拘提周金保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周金保、蔡立模
、湛忠曜、陳昱鈞無罪部分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及免訴部分
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金保僅針對原審判決有關其對張
瀞容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有罪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被告蔡立模、湛忠曜對原審認定其等有罪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有關周金保所犯對張瀞容詐欺取
財罪,及就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陳昱鈞諭知無罪部分
,先予陳明。
乙、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7-69 頁)。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對被告下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
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
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金保,固坦承加入大陸籍人士「法拉力」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自95年12月
底始在該集團擔任車手,張瀞容被詐騙匯入之帳戶與伊無涉,
前述黃玉德之帳戶,是「法拉力」或「阿雄」寄給伊,要伊查
帳戶內之款項,惟伊查時該帳戶已成警示戶云云。經查:被害
人張瀞容因接獲詐騙電話,因而匯款至前述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瀞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翔實(少連偵卷第326-
327 頁;原審易字卷2 第27-29 頁),並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4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及存款存根及匯出匯款回條各1 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3張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憑條共2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共2 張、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共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 張在卷可憑
(14026 號偵字卷第230 頁、少連偵卷第334-342 頁),堪認
張瀞容確遭詐騙而匯款至明。而被告周金保於96年1 月18日上
午10時46分,與「法拉力」聯繫時,提及手邊還有93個帳號;
於同日11時24分與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 電話者聯繫
時,告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已出給別人等語;於同日上午
11時29分,與持用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時,對方提及「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黃玉德0000 00000000 匯100 張」等情
,有監聽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原審卷1 第87頁)。是被告確實有擔任車手,提供帳戶
予「法拉力」,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有提及黃玉德前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應堪認定。被告周金保雖辯稱:大
陸那邊之人寄黃玉德之帳戶,要伊查帳戶內之款項,伊查時該
帳戶已成警示戶云云,惟查被告周金保於96年1 月18日上午11
時29分為上開內容之電話聯繫後,張瀞容旋於翌日(即96年1
月1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揭黃玉德帳戶。倘被
告周金保前所辯為實,詐欺集團成員當待其回復查報情形後,
始會指示張瀞容匯款,豈有尚未獲查復即逕指示張瀞容匯款之
理,顯見被告周金保前所辯無足採信。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上開黃玉德帳戶應係被告周金保提供予「法拉力」所組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張瀞容匯款之用,應可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金保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周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金保就上開犯行,與「法拉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對被告周金保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張瀞容雖遭「法拉力」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而
陸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及上開黃玉德帳戶,惟被告周金保除參
與張瀞容匯款至黃玉德上開帳戶之犯行外,其餘張瀞容之匯款
與被告周金保無涉(詳如下述),原審認張瀞容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匯款,被告亦應負刑責,尚有未洽。被告周金保上訴否
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原審所為被告周金保對張瀞容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其
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金保年輕力壯,不思正
途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圖不法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瀞容達成和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上開犯行,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周金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
用以聯繫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周金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
,均無證據證明曾為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張瀞容共計遭詐欺集團詐騙600 餘萬
元,被告周金保就被害人張瀞容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部分,亦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
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
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
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
㈢經查:被害人張瀞容多次接獲詐騙電話,除於96年1 月19日
匯款至黃玉德上開帳戶外,復自95年11月9 日至同年12月19
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共計遭詐騙600 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其次,依卷附被
告周金保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易字卷1第83 頁至第84頁背
面、第85頁正背面、第87頁正背面、第88 頁 )及檢察官提
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周金保於96年1 月間擔任車手
,提供帳戶及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尚難認定其自95年11月
至同年12月19日間有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參以
證人鄭崇宏亦證稱:被告係96年間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第
105 頁)。堪認被告周金保辯稱:伊自95年12月底始在該集
團擔任車手等語,尚難認為不實。再查,依前述通訊監察譯
文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除可認定被告周金保提供黃玉德上
開帳戶外,其餘張瀞容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難證明
與被告周金保有關。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在張瀞容於95 年
11月9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各次匯款前,與之聯繫實施詐術
犯行時,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金保有參與該詐欺之
行為。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金保於95年11月至同年12
月19日間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及無證據證明張瀞容受詐騙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被告周金保有關,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周金保就共犯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將之視為被告周
金保自己行為之意,自難令被告周金保就此部分犯行,負詐
欺取財之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
周金保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成立一罪,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忠曜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3、15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立模另參與犯附表三編號1 、2 、4
、7 至13、15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金保則另參與附表三
編號1 、2 、11至15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昱鈞就附表三編
號1 至15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有參與。因認被告周金保、蔡
立模、湛忠曜、陳昱鈞上開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刑事訴訟新制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
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
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經立
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均同此意旨。再刑法已
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
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
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
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
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參照)。
查公訴人認被告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陳昱鈞有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文、李政霆、賴明俊、張秀賢、王孟涵
、洪淑賢、李清鋒、陳文忠、金士然、李柏緯、黃姿惠、張瀞
容、周仁杰、張翠嬌、沈里嶸之證述,卷附之匯款單、匯款申
請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陳昱鈞均否認有檢察
官此部分所指犯行。經查:
㈠被告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被訴:
1.附表三編號1 、11、12、13、15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賴明俊、編號11李清鋒、編號12
金士然、編號13李柏緯、編號15陳文忠等人受詐騙經過,雖
經證人賴明俊、李清鋒、金士然、李柏緯、陳文忠等人證述
在卷(14026 偵卷第155-156 、280-281 、290-291 、297-
298 、358-359 頁;原審易字卷1 第233-23 4頁),並有其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14026 偵卷第157-159 、283 、292-29
3 、363-364 頁、72少連偵卷第294 頁),其等遭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賴明俊等被害人遭詐騙
,並無從認定被告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有參與詐騙其等
之犯行。其次,經核閱卷附監聽被告周金保、湛忠曜等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詐騙上開賴明俊等被害人之談話,
或提及賴明俊等人受騙匯款之帳戶資料,或其等提領賴明俊
等人匯款交付之內容等情,有被告周金保、湛忠曜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徵(原審易字卷1 第82頁正反面、第90頁背面至第
91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第87頁正背面
、第88頁)。再查,警方查獲被告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
後,在被告周金保桃園縣平鎮市○○路161 巷3 號2 樓居處
、被告蔡立模桃園縣平鎮市○○路93巷18弄37號居處、被告
湛忠曜桃園縣中壢市○○○街448 號9 樓居處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二、一所示之物,亦均與被害人賴明俊
、李清鋒、金士然、李柏緯、陳文忠等人前開遭詐騙無涉。
依上,檢察官所提卷附之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周金保、蔡
立模、湛忠曜參與賴明俊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
2.被告周金保被訴附表三編號2 、14;被告蔡立模被訴附表三
編號2 、4 、7 至10;被告湛忠曜被訴附表一編號3 至10部
分:查公訴人所舉被害人張秀賢、周仁杰、張瀞容、黃姿惠
、張翠嬌、沈里嶸、王孟涵、陳培櫻、康金財、洪淑賢之證
詞(14026 偵卷第165-166 、171-172 、195-197 、210 、
21 8-219、224-226 、244-245 、253-255 、268-270 、30
3 、325-326 、348-350 頁;72少連偵卷第326-327 頁;原
審易字卷2 第27-29 頁),及其等匯款資料(14026 偵卷第
175-177 、199-201 、214-215 、229 、247-250 、257 、
266-267 、355 ;72少連偵卷第334-342 頁),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雖可徵其等分別遭詐騙集
團詐欺或恐嚇,並因而匯款之事實。惟依前述卷附被告周金
保、湛忠曜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3 人搜索扣押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物,尚難認定被告周金保有參與附表一編
號2 、14被害人張秀賢、洪淑賢;被告蔡立模有參與附表三
編號2 、4 、7 至10,被害人張秀賢、周仁杰、張瀞容、黃
姿惠、張翠嬌、沈里嶸;被告湛忠曜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 至
10 , 被害人王孟涵、周仁杰、陳培櫻、康金財、張瀞容、
黃姿惠、張翠嬌、沈里嶸等人,遭詐騙或恐嚇而匯款至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犯行。
㈡被告陳昱鈞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15犯行部分:
依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列被害人,及其等匯款資料,暨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雖可徵其等分別
遭詐騙集團詐欺或恐嚇,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已如前述。然查:
⑴證人少年陳○文雖證稱:伊於95年中至96年中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大陸那邊之「興哥」會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提領款項,我就會至中壢市空軍一號客運櫃臺拿不
知何人置於該處之提款卡去領錢,再匯「興哥」給我的帳
戶內,或交付其指示之人。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有請被
告陳昱鈞幫我提領等語(原審易字卷1 第299 頁背面、第
300 頁),惟其亦證稱:不確定有無依「興哥」之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15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附表三編號12、
13部分,伊可能有提領,但不甚確定。不記得叫被告陳昱
鈞去領的是哪幾次,也可能叫被告陳昱鈞領的都不是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等語(原審易字卷1 第301 頁背面、第302
頁),其警詢及偵查,亦僅陳稱有介紹被告陳昱鈞當車手
,並無有要被告陳昱鈞領取附表三編號1 至15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陳述(14026 號偵卷第63-70 頁、347-348 頁)。
依其前揭陳述,僅能證明被告陳昱鈞有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但尚難證明被告陳昱鈞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
三編號1 至15之犯行。
⑵其次,被告陳昱鈞綽號「老鼠」,無其他綽號;詐欺集團
裡另有叫「阿甘」之人,與陳○文伊搭配輪早班或晚班,
陳○文找陳昱鈞前已與「阿甘」搭配擔任車手,陳○文與
「阿甘」輪流用1 支手機,附表三編號12、13可能是陳○
文與「阿甘」去提領等情,亦據證人陳○文證述甚明(原
審易字卷1 第299 、301 、302 頁)。再查,96年1 月21
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聯繫有關被害人沈里嶸(即附表
三編號10部分)所匯帳戶,提領該款項之人為綽號「阿甘
」者,此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易字卷1 第88頁背面
)自明。另依該譯文對話內容可知犯罪集團成員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繫時,會先確認接電話人綽
號為何,核與證人陳○文前述相符。堪認「阿甘」與陳○
文同為詐欺集團之車手,2 人輪流使用同支行動電話與詐
欺集團聯繫,且輪流提領遭集團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交
予「興哥」等人。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中,自
稱「阿甘」之人之聲音,證人陳○文證稱該聲音應為「阿
甘」之聲音,而被告陳昱鈞則否認該自稱「阿甘」者為其
聲音(原審易字卷1 第245 頁正反面、第301 頁);經原
審依職權將有「阿甘」聲音之通訊監察錄音及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卷1 第89-90 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聲紋比對,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各通
通話內容之可比對字數均不足,而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
該局100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32496號函在卷可徵(
原審卷2 第48頁)。前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自稱「阿甘
」者之對話,既無法認定為本案被告陳昱鈞所為,亦無法
排除確實另有「阿甘」之人之可能性,則卷附各該監聽譯
文自難執為不利被告陳昱鈞之認定。
⑶再者,警方於查獲被告陳昱鈞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
里○○路○段187巷1弄23之1號居處為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物,核與附表三編號1 至15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
欺或恐嚇而匯款無涉,亦不足認定被告陳昱鈞有公訴人所
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據證明被告周
金保有附表三編號1 、2 、11至15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湛忠
曜有附表三編號1 、3 至13、15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立模
有附表三編號1 、2 、4 、7 至13、15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陳昱鈞有附表三編號1 至15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陳昱鈞有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
賴明俊遭詐欺集團詐騙報案後,警方循線開始監聽,經長期監
聽、相互勾稽共犯之通聯電話後,始破獲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事實,故被害人賴明俊實為全案之緣起,不能謂與本案4 名被
告均無關聯。另證人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介紹被
告陳昱鈞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就讀永平高中晚上上課時
,會請被告陳昱鈞幫忙提領,被告陳昱鈞再將款項、提款卡交
還予伊等語,足證被告陳昱鈞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
角色;另證人陳○文亦證稱:阿興有叫伊與湛忠曜聯絡,領完
錢後,有幾次交給湛忠曜,且若伊有轉帳或提領之問題,湛忠
曜會幫伊解決等語;而被告蔡立模於偵、審中則自承伊有收購
存摺賣給阿興,阿興找陳○文與伊接洽,且周金保有與伊一起
收購帳戶、提款,湛忠曜也會來向伊收款等情;被告周金保則
自承96年4 月底蔡立模有來問伊是否幫阿華看地下機房,而警
方亦確於其住處扣得9 張SIM 卡及1 支手機等證物。綜觀上情
,本件被告周金保、蔡立模、湛忠曜、陳昱鈞確有與陳○文、
阿興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彼此有分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本件送監聽錄音鑑定之結果
是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陳昱鈞之聲音,而非確定非陳昱鈞之聲
音,自亦不能排除可能為被告陳昱鈞之聲音云云。然查:刑法
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就其起訴
之各個犯行,自應各別舉證,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
有罪之證據。查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周金
保、蔡立模、湛忠曜、陳昱鈞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或其他被
告間有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4 人,就上開犯
行,雖與詐欺集團或其他被告間無行為分擔,然有將其等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無法就此各別舉證,提出
足以說服本院確認被告湛忠曜有附表三編號1 、3 至13、15、
被告蔡立模就附表三編號1 、2 、4 、7 至13、15、被告周金
保就附表三編號1 、2 、11至15,及被告陳昱鈞就附表三編號
1 至15之詐欺取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被告間,有犯
意連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因被害人賴明俊之報案為本案之
緣起,而謂被告4 人均與其遭詐騙有關,暨僅單依被告周金保
、蔡立模概括坦承有收購帳戶、擔任車手等情;被告湛忠曜坦
承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匯入指定帳戶乙情,被告陳
昱鈞坦承有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情,遽認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
,而卸檢察官舉證之責。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論罪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1.於95年11月9 日,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99,300 元,至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
3.於95年11月14日,匯款400,000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於95年11月16日,匯款600,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
5.於95年11月20日,接續匯款300,000 元、700,000 元,至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
6.95年11月22日,匯款400,000 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7.95年11月27日,匯款200,000 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8.95年11月28日,匯款300,000 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
9.95年12月1 日,匯款200,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10.95 年12月5 日,接續匯款300,000 元、200,000 元,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於95年12月8 日,接續匯款300,000 元、500,000 元,至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於95年12月19日,接續匯款800,000 元、200,000 元、597,2
00元,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
│編號│扣得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湛忠曜│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 │1本 │96偵14026卷第95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3 │Sony Ericsson 850i行動電話(含│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4 │Nokia 6280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 │ ├─┼───────────────┼──┤ │
│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 │ ├─┼───────────────┼──┤ │
│ │ │6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二 │蔡立模│1 │Mot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96偵14026 卷第106 頁│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 │ ├─┼───────────────┼──┤ │
│ │ │2 │收存簿明細表 │1張 │ │
├──┼───┼─┼───────────────┼──┼──────────┤
│ 三 │周金保│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96偵14026 卷第112 頁│
│ │ │ │SIM 卡1 張) │ │(編號1 至6 均於桃園│
│ │ │ │ │ │縣平鎮市○○路161 巷│
│ │ ├─┼───────────────┼──┤3 號2 樓周金保住處房│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間內查獲,編號7 至12│
│ │ │ │SIM 卡1張) │ │均於周金保使用之V6-1│
│ │ ├─┼───────────────┼──┤565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 │ │3 │郵局存簿儲金簿戶名:周金保,帳│1本 │) │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4 │超峰速件運送公司中壢營業所發票│2張 │ │
│ │ ├─┼───────────────┼──┤ │
│ │ │5 │統一超商發票 │1張 │ │
│ │ ├─┼───────────────┼──┤ │
│ │ │6 │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號碼: │1張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7 │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號碼: │5張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8 │威寶電信公司SIM 卡,號碼: │2張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9 │筆記紙(記載0000000000號、 │1張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筆記紙(記載林國男0000000000號│2張 │ │
│ │ │ │、傅國欽0000000000號) │ │ │
│ │ ├─┼───────────────┼──┤ │
│ │ │11│國際貨運單影本 │1張 │ │
│ │ ├─┼───────────────┼──┤ │
│ │ │12│自由報紙借貸資訊板F10 (2007年│2張 │ │
│ │ │ │4 月12日及4 月16日) │ │ │
├──┼───┼─┼───────────────┼──┼──────────┤
│ 四 │陳昱鈞│ 1│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 │1張 │96偵14026 卷第125 頁│
│ │ ├─┼───────────────┼──┤ │
│ │ │ 2│郵局存簿儲金簿帳號,戶名:陳昱│1本 │ │
│ │ │ │鈞,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詐 騙 方 式│ 詐 騙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被 害 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95年11月間 │假冒公務員詐財│ 41萬元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賴明俊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96年4月16日 │假冒台北地檢署│ 89萬元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張秀賢 │
│ │ │公務員詐財 │ │00000000000000 │ │
├──┼─────────┼───────┼───────┼────────┼────┤
│ 3 │96年1月17日 │ 網路援交詐財 │ 42萬7012元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 王孟涵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96年1月21日 │個人資料外洩詐│ 56萬7000元 │富邦銀行 │ 周仁杰 │
│ │ │財 │ │000000000000 │ │
├──┼─────────┼───────┼───────┼────────┼────┤
│ 5 │96年1月18日 │ 電話詐財 │ 35萬6263元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陳培櫻 │
│ │ │ │ │000000000000 │ │
├──┼─────────┼───────┼───────┼────────┼────┤
│ 6 │96年1月18日 │假交友(徵婚)│ 2000元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康金財 │
│ │ │詐財 │ │000000000000 │ │
├──┼─────────┼───────┼───────┼────────┼────┤
│ 7 │95年7月間 │網路中獎詐財 │ 600餘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 張靜容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8 │96年1月12日 │ 假投資 │ 103萬1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 黃姿惠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9 │96年1月23日 │個人佯稱資料外│ 97萬9300元 │陽明商業銀行延吉│ 張翠嬌 │
│ │ │洩詐財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 │96年1月21日 │假交友(徵婚)│ 28萬7952元 │第一銀行 │ 沈里嶸 │
│ │ │ │ │00000000000 │ │
├──┼─────────┼───────┼───────┼────────┼────┤
│ 11 │96年1月24日 │ 色情應召詐財 │ 10萬0979元 │新竹企銀龍岡分行│ 李清鋒 │
│ │ │ │ │000000000000 │ │
├──┼─────────┼───────┼───────┼────────┼────┤
│ 12 │96年1月28日 │ 色情應召詐財 │ 6萬9989元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 金士然 │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13 │96年2月6日 │ 色情應召詐財 │ 2萬2000元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李柏緯 │
│ │ │ │ │00000000000 │ │
├──┼─────────┼───────┼───────┼────────┼────┤
│ 14 │96年4月3日 │假冒戶政事務所│ 125萬6400元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洪淑賢 │
│ │ │公務員詐財 │ │000000000000 │ │
├──┼─────────┼───────┼───────┼────────┼────┤
│ 15 │96年1月26日 │網路援交詐財 │ 13萬1979元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陳文忠 │
│ │ │ │ │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