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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鶯
輔佐人
陳立成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麗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係告訴人所出資建造,被告在系爭建物內所為之隔間、鐵捲門等,依民法添附之規定,亦由告訴人取得,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原始出資建造、為其所有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係告訴人所有,仍於99年3月3日出具「地上物權切結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判決卻仍以系爭建物之隔間係被告所出資施作,因被告自認或誤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告若確信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須與告訴人簽訂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並按月給付「使用費」新台幣(下同)7 千元與告訴人,此與常理顯然不符。又被告從未提及告訴人有提供任何清潔服務,卻仍每月繳付7 千元之清潔費與告訴人長達數年之久,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所辯並非事實,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 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認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歷次「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及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收據,均係記載「使用費」或「清潔費」等語可知,被告若非自始即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無須按月繳納7 千元之「使用費」予告訴人,另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告訴人有提供任何清潔服務,然其卻仍每月繳付7 千元之清潔費與告訴人長達數年之久,顯見被告按月繳付予告訴人之7 千元之性質係租金,而非清潔費自明。更何況當事人間所繳付之金錢究係租金或清潔費,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及簽約時之各項客觀情狀,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係為告訴人所出資建造,業據證人葉堯世、林俊德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之母親原本亦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香舖,於87年間才由被告及其兄即證人葉堯世接手經營等情,證人葉堯世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證述明確,是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已足認被告每月繳付與告訴人之7 千元係屬租金性質,亦即被告自始即知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承上,被告在明知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之情況下,仍於99年3月3日出具「地上物權切結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表明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原判決以系爭建物之隔間係被告所出資施作,認被告係自認或誤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建物依法認定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業經原審詳述其理由,而被告自小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4號,亦有該戶籍謄本(見98他1271卷第45頁)可證,且被告之家族長期在新莊地藏庵廟內經營金紙業,其母親葉陳寶貝與新莊地藏庵於71年間為前開協議後,自72 年12月1日起改在新莊地藏庵外右側小屋繼續經營,嗣85年間新莊地藏庵改建,連同原由葉陳寶貝經營之小屋一同改建,在原址改建鐵皮屋供葉陳寶貝繼續經營,且經葉陳寶貝、葉堯世與被告協商後,將該鐵皮屋分為三部分,分別由葉陳寶貝、葉堯世配偶即葉曾秀琴、被告經營金紙業,且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興建曾出資,亦經原審認定無訛,則被告主觀上認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並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殊難認其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縱使系爭建物依法應認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且經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被告迄今仍尚未返還,但被告既因認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與新莊地藏庵就此事猶於民事訴訟中,純屬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自難逕以此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雖依法認定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但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622、623地號,因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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