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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憲裕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侯志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侯志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0年 5月3日桃所衛字第1001305031-1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可使用毒品,入所觀察勒戒期間,因身體氣喘、發燒、肺發炎,請法官重審。被告當初被查獲毒品只是少量,含袋重0.24公克,毒品僅0.06公克;另被告在勒戒期間根本沒有藥癮發作現象,請重新裁定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 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1) 有無毒品犯罪前科、(2) 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 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2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7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卷第44、45頁)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並無戒斷現象及身體氣喘、發燒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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