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之5號1 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原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簽分偵案辦理)、安非他命2包(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 組。被告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57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 日(尿液檢體編號0475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 包(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被強行押走,毆打共3 次,因害怕報復不敢報警,吸食毒品也是被強行施用,不敢被加害人知道,提供驗傷單3份參考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之5號1 樓其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搜索其上開租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 組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57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475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 包(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61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雖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說明被告係經強迫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受傷分別於100年5 月17日、6月6日、3月15日入院治療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