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3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峻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度聲觀字第21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峻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 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81 號盤檢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含初犯或5年後再犯或未經觀察、勒戒者),依法一律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812號毒偵卷第13頁反面)。按酵素免疫分析法(ETA)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抗告人於100年10月13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514 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9ng/ml,數值均高出標準甚多(判斷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可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問,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次施用毒品係1年以前云云,自非足採。又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施用毒品者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7月5日始為警緝獲,再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准予繼續執行觀察、勒戒,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檢察官抗告後,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即100年10 月3日)內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狀中並未敘明理由,僅稱「理由後補」,又迄本院裁定時止,並未補具抗告理由,然因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上揭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3812號毒偵卷第13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未補具抗告理由,泛指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