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孫荻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按: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 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原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無非以被害人許黃桂玉之指認為其論罪依據,但許黃桂玉於警詢:「你是否記得嫌犯的特徵?」答稱:「只記得身材中等,但是長相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他有戴帽子」等語,可見許黃桂玉對歹徒長相根本無法辨識,其在警詢中還能指認被告恐有誤導之嫌,至於一審中的指認,其自承是依據在警局指認的照片,也不是根據被害人自己的記憶,因此被害人的指認顯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以上述有重大瑕疵之指認,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卻對上述被害人在警局及一審法院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置若罔聞,被告本於上述規定,自得聲請再審。㈡另外警局就被害人陳黃桂玉提供的文件上指紋鑑定結果,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6534號函說明,可資比對指紋有4 枚,其中3 枚與被告指紋相符,顯見該文件除被告有接觸以外,尚有其他人接觸該文件,為查明實情應有鑑定其中與被告指紋不符的指紋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以便證明交給陳黃桂玉之人不一定就是被告的必要。原審判決卻僅以被告在偽造文書有指紋,且經被害人指認為由,即不予調查。但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認是否真實確有疑問,而偽造之文書亦確有其他人之指紋,因此交給被害人之人是否必為被告,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判決忽略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認為上述證據確為新證據,而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依首揭規定自可聲請再審。㈢綜上所述,被告年紀未滿30歲,一直都有正當工作,斷不可能捨正途為區區幾萬元參與詐騙集團,為了本案冤屈難伸、寢食難眠,本案容有某些證據對被告不利,但並非是不可推翻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不查,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致被告哭訴無門,爰具狀懇請明察秋毫,准再審之聲請,以還被告清白。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荻堯等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上開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98年8 、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後,於98年9 月4日14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許黃桂玉,向許黃桂玉詐稱其涉及詐騙案,將凍結其帳戶且坐牢禁見,需配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交付保管云云,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號之土地銀行前交付款項,致許黃桂玉不疑有他,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63 號之郵局提領1,200,000 元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將1,200,000 元均交與單獨前往取款之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 紙交付許黃桂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許黃桂玉。嗣因許黃桂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3 紙以供偵辦,經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指紋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與聲請人檔存指紋卡所留存之指紋檔相符,復經許黃桂玉以照片指認,確認當日前往取款者,即為聲請人本人無誤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桂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而其陳述內容連續完整,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可以採信;且被害人陳黃桂玉於警詢時雖係以照片指認聲請人涉案,然其於警詢時已描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並經警先行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語後始為指認,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指認聲請人並證述:「(問:現在法庭裡面有沒有當初那個跟你拿錢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而認被害人陳黃桂玉並無指認錯誤可言,業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是聲請人執上開所稱被害人陳黃桂玉之指認有重大瑕疵云云,洵屬無據,亦顯不符前揭「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㈡又經警在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函文之正、反面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反面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聲請人指紋卡之左拇、左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認被告確曾接觸上開文書等情,亦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至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指紋經鑑定結果尚有非屬聲請人所有之指紋,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確有接觸該等偽造之文書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係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又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已無疑義。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枝節問題指摘,並無提出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要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