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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幸蓉發見確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雖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誤稱「本票是蔡智雄簽發、於89年6 月18日當天交付與伊」,惟聲請人當時察覺開票時間有誤(因89年與90年間,相差幾個月很接近),遂向檢察官陳稱系爭本票是蔡智雄事後(90年)所補開,時間伊不記得等語,但檢察官未令書記官記載於訊問筆錄,並偏信吳榮鏜片面之詞,故意製造不實訊問筆錄,經鈞院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卻無法讀取光碟無內容,該訊問筆錄內容自導自演,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卻執此具有瑕疵之訊問筆錄,作為聲請人等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背證據法則。

(二)、聲請人於94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開始係以證人身份受訊問,惟檢察官知悉被告蔡智雄與聲請人林幸蓉有共犯關係,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向聲請人林幸蓉告知其具有拒絕證言權,故意迴避此告知義務,致聲請人林幸蓉為不利之陳述,基於無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該訊問筆錄對聲請人無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認該筆錄對聲請人仍有證據能力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三)、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3年至87年間因房地產投資之關係,有多筆資金之往來,83年經由倪美玉代書介紹認識蔡智雄,而蔡智雄為購置房地產,於同年乃以案外人林建興之名義分別向聲請人林幸蓉借貸新台幣(以下同)4 百萬元及2 百萬元,嗣後,蔡智雄還款2 百萬元後,為擔保剩餘400 萬元債權並提供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 地號,門牌號碼為「三重市重安衝132 號1樓」之房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此皆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供佐證。另證人倪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就三重市○○街的房地,由你經手相關業務後,他們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由你經手辦理?)85到87年有借貸關係,我擬定稿子後他們再去打字,他們再簽字,陸續有借,但日期我不清楚。(在系爭房地蔡先生借款後,後來又借款金額多少?)大概2 百萬左右。(你有擬定稿子,就相關的借貸契約你說你經手辦理,就3 百萬借貸過程你是否知悉?)不是一次拿三百,壹百、壹百這樣陸續拿,我先擬好稿子,他們拿錢後再簽字。(就你所知蔡先生因為跟林小姐有多筆債權債務往來,蔡智雄從83 年 到87年之間,就你所知蔡先生欠林小姐多少錢?)含利息壹仟萬。設定陸佰(四百、兩百),後來又借了參佰,包含利息約壹仟萬。」之語。是聲請人與蔡智雄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雖有部分供述有出入,乃因時間相隔十年,記憶不清,是不能全部予以抹煞而不採信。且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蔡智雄就300 萬元之借款日期86年6 月18日陳述前後不符,而推斷聲請人所持蔡智雄所簽發360 萬元之本票係假債權,卻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棄置不論。又蔡智雄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89年6 月18日縱為其在監執行之期日,然蔡智雄於出監後所補開,亦不犯法,更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因蔡智雄之財產已被吳榮鏜無權處分,並非真正被害人,聲請人亦無詐欺得利之可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一)、(三)、所持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0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上開聲請意旨(二)之部分,經本院細繹前述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被告林幸蓉、蔡智雄部分(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13頁),僅於理由欄貳、一、(二)(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至9 頁)有援用關於聲請人林幸蓉於94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之情形。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獲其有前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具結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定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證人陷於自證己罪之困境,是此種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證人之不利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如非作為證人追訴或處罰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上開為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聲請人林幸蓉於94年3 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經核乃原確定判決以該訊問筆錄內容作為同案被告蔡智雄之供述真否之斟酌對照資料,並非據以作為聲請人論罪之基礎,顯然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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