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忠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忠鋒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顏忠鋒因於民國95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19 號、第26319 號、96年度偵字第2534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乃於100 年5 月11日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受刑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從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