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文隆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隆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5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於99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係刑法第215條之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5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則因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即屬有據。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