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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上訴人
即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章啟正
即被告
章啟明
即被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涂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117,231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69,117,231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1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⑶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4,188 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章民強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4,188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1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⑷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58,083 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章啟明連帶給付上訴人56,358,083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1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⑹上訴人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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