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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

  • 被告
    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民強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章啟正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章啟明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宏杰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於民國85年5 月至91年7月,分別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渠等於任職期間,皆係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同時分別擔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6年間,均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就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係太平洋建設公司用以發展大陸地區百貨事業而成立之公司,下稱中控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興業公司)之持股比例如下:㈠豐洋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持有41.04%之股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持有34.75%之股權;㈡太崇興業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透過豐洋公司持有49.38%之股權,太百公司持有49.7 5%之股權;㈢中控公 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持有100%之股權,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公司及太崇興業公司於法律上均屬獨立權利主體,應各自負擔公司內部人事費用,且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轄是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體系為經營之品牌;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轄是以「太平洋」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兩者體系間之業務經營、營運及促銷計畫皆各自獨立,渠等竟於86年至90年年間,佯稱發展百貨藍圖、上開公司皆屬太平洋集團(以太平洋建設公司為主要控股公司)為由,逕行指示人員調派,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分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派駐在中控公司(計有朱海翔、余正華、鄭顯榮等43人)、豐洋公司(計有日籍關正人、佐藤寬等2人)及 太崇興業公司(計有余桂枝、唐蜀珍、馬素梅等27人)員工之薪資,致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2億 3,649萬6,537元(嗣於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億3,687萬9,502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章民強、章 啟正、章啟明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始能該當背信罪名,倘非如此,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否則僅生民事問題或成立本罪之未遂;又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僅以客觀上可推定發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未明白認定行為人如何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犯罪事實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5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分別著有裁判。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 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 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 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章民強等人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之供述、證人馬素梅、唐蜀珍、余桂枝、朱海翔、林志剛、鄭顯榮等人之證詞、86年至90年太設公司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公司、太崇興業公司持股分析表、86年6月18日太平洋建設公司百貨事業處簽呈影 本及附件、太百公司民國86年臨時人事異動令、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太平洋建設公司89年第4季申報作業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 資訊查詢及太平洋建設公司提供之公司重大訊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異常薪資支付一覽表、關正人89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2月20日財北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42271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25 日保政二字第09560001870號函、太平洋建設公司91年6月會計室簽呈、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1年6月 25日協議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85年1月31日股東臨時會 、85年5月31日股東常會、96年3月24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85年1月31日、85年2月6日、85年2月28日、85年5月31日、86年3月12日之董監聯席會議 會紀錄各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解部分: ㈠被告章民強辯稱:伊確於85年至91年7月間擔任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均是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利益為出發點,最終目標是要讓大陸人民可以買到台灣的商品,台灣人民也可以買到大陸的商品,因為大陸係採同工同酬制度,從台灣派去大陸工作之員工相較於在台灣工作的薪水來的少,就讓他們可以領2份薪水,就好比從外國派到台 灣工作員工領兩份薪水一樣;這種方式也是業界常用的方式等語。 ㈡被告章啟正辯稱:百貨公司要有好的服務品質本來就是「靠人」,員工訓練是需要成長的;伊所作所為都是為了太百公司之利益,剛開始百貨公司個別招商,沒有達到非常好的效果,從86年開始整體招商、整合整體人員,讓公司達到最大效益,更何況從86年起就成立百貨集團,這些公司不見得都是隸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例如太崇公司就跟太平洋建設公司就完全無關,而屬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豐洋公司的下屬公司;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派到中控公司、太崇興業公司之人員都是依據人事異動表,當時包含伊與日籍總經理等幾位高級主管開會決定薪水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付,之後人事、財務人員就填寫費用申請單支付薪水,人事、財務、副總、總經理都要簽核等語。㈢被告章啟明辯稱:在86年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只有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日本SOGO公司這兩個股東,當時日方股東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署協議書,表示全力支持發展太百系統的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PAN-PACIFIC)」,正式成 立一個百貨集團,包含太平洋SOGO公司、豐洋公司底下的太平洋百貨、及中控公司下屬的大陸太平洋百貨,品牌都是太平洋百貨,LOGO則分有SOGO的LOGO及太平洋圓球的 LOGO,設計都一致,而且在86年組織架構更換時,由伊擔任常務董事、章啟正擔任執行董事,另設立一名中方的行政總經理,加上日本SOGO派來的營業總經理,中日雙方一同派人到各個關係百貨事業,這是在中日雙方股東同意下所為之決策,現在遠東公司他們用不正當的方法進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就來質疑當時的人事派任,這是不對的基礎。在86年之前,原本太平洋SOGO公司、豐洋公司底下的太平洋百貨、及中控公司下屬的大陸太平洋百貨,這3 個系統都是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底下的百貨事業處,後來在86年間,在日方支持下全部隸屬於以太平洋SOGO公司為主之太平洋百貨集團,從太平洋SOGO公司調派管理職人員到各百貨公司,百貨本身都還有自己的人,目的是為了整合、擴大百貨集團利益以及建立太平洋百貨龍頭的地位,因為太平洋SOGO公司當時佔整個百貨集團營業額利益超過70%,聯合招商降低成本所帶進來的利益也會為太平洋 SOGO公司獲取最大的利益,這是商業判斷的問題,也是屬於股東之間的協議,不能由現在的股東來質疑過去股東所作的政策。因為日方派來台灣工作之人員,有派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也有出向到豐洋公司,他們的薪水都是由日方決定,這是應日方要求,他們有自己的一套系統;關於薪水的發放,因為日方有派人擔任總經理,就薪水發放之簽核流程,一定會經過總經理,所以總經理一定知情。1996年即民國85年,日方就已經開始跟我們協商,在86年3月左右,我們開了一個董事會,日方由他的海外事業部 的部長山田先生,他同時也是日本SOGO的副社長,跟我們開董事會做了一個結構性的會議,任命章啟正作為執行董事,岡一郎作業務總經理,陳憲忠作行政總經理,作整個百貨事業總部的整合,並且連續有一連串人事命令的發布,所以先有董事會的通過,然後再授權給執行董事及兩位總經理及其他高級主管作執行的工作,所以這方面所控訴的這些事項,都是在中日雙方董事會認同並且授權決策的方向下執行,今天每一個公司有他的商業策略,在我們(章家)管理太平洋SOGO百貨時,每一年業績的成長速率都是非常驚人的,每年都有成長,單單忠孝館平均每年成長十億元左右,到2002年時,忠孝館已經達到150億元以上 的業績,我們的策略是讓太平洋SOGO成為整個百貨事業的旗艦店,才能在很短的時間開創極大的華人百貨事業的王國,與遠東百貨的策略是不同的,今天不能夠因為遠東用偽造文書的方式進入SOGO之後,來質疑當年我們與日方的營業策略,忠孝館自2002年以後業績就不再成長並且衰退,這是兩個不同的決策模式,一個是我節省很多錢利息很低,一個是擴張的策略,我們採用的是擴張的策略,所以可以在很短的時間擴張百貨王國,這是遠東看到太平洋百貨的優點,遠東公司就在上個禮拜在兩岸的百貨會議中太平洋SOGO的董事長黃晴雯董事長當面說他們每年要在中國大陸開一家新的百貨公司,現在開的新的百貨公司都是用遠東公司去開,用的是中控及太平洋SOGO的資源,我們還是太平洋SOGO的股東,他們這樣的擴張策略難道是合法的嗎,如果他能夠用太平洋的資源去開遠東百貨的公司,他怎麼樣能夠說我們的策略是錯誤的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馬素梅、唐蜀珍、余桂枝、朱海翔、林志剛、鄭顯榮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 頁 、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均為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章民強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馬素梅、唐蜀珍、余桂枝、朱海翔、林志剛、鄭顯榮均於86年至90年間受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均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鄭顯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章民強等3 人涉犯本件背信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見97年度偵續字第566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其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鄭顯榮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章民強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鄭顯榮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且被告章民強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顯榮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對質等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鄭顯榮前開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公訴意旨證據清單以「告訴人之供述」資為本案證據之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該「告訴人之供述」係指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之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被告章民強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同頁準備程序筆錄、同上卷第177頁刑事準備狀)。查本案告訴代理人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游晴惠(律師)、吳姝叡(律師)、宋耀明(律師)於偵查中所述,僅係代理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表明告訴之意,顯非陳述其親見親聞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證述,被告章民強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代理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彼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而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章民強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雖公訴人以傳喚證人羅仕清到庭證述,以補足上開「告訴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羅仕清所為供述,本質上屬於證人之證言,無法使告訴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⑵關於告訴人於99年1月8日所提出補充理由狀後附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繳款收據、存款單等文書影本(日期區間為86年5月至91年12月): ①就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等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附有上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原本之各年度月份會計憑證供本院逐一核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38頁),堪認告訴人於99年1月8日所提出補充理由狀後附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繳款收據、存款單等文書影本(日期區間為86年5月至91年12月)形式上應屬真 正;再查,前揭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所製作之商業往來文件,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②而各年度月份之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乃因告訴人公司建置「人事薪資系統作業」,人事部門承辦人依據任職申請書、人事異動令、派令或簽呈等填寫人事資料卡,並輸入「人事薪資系統作業」,透過電腦處理、彙整、計算人事基本資料、薪資明細、考核評定等人事管理作業,人事部門之承辦人員於每月月底辦理薪資支付之請款作業時,直接對「人事薪資系統作業」下達計算應付員工薪資之指令,該系統即自動依電腦程式產生各該員工之當月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人事部門承辦人員逐一核對無誤後,再填寫「業務(用品)申請單」連同上開「人事薪資系統作業」所列印出之當月「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依告訴人公司組織權限進行簽核,由總經理核決後,送交會計部門立帳並據以製作「現金轉帳傳票,再經總經理核決後撥付該月份之員工薪資,無法以人為方式就上開數據加以更動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李佳容、何佩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6頁至第166頁之100年7月12日審理筆錄、同卷第187頁至第195頁之100年8月2日審 理筆錄),並有電腦操作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至第315頁),是以告訴人公司於每月月底辦理薪資支付之請款作業時,操作「人事薪資系統作業」之電腦程式,由電腦自行運作計算出當月之人員薪資明細、部門薪資彙總表等報表,是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各月份「部門薪資彙總表」、「部門薪資明細表」均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存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部門薪資彙總表」、「部門薪資明細表」影本上以鉛筆或其他筆跡註記部分,則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㈤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章民強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對於被告章民強於85年5 月到91年7月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及太平洋建設 公司董事長、被告章啟明於同時期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常務董事(擔任時間僅到91年4月間)及太平洋建設公 司總經理、被告章啟正於同時期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董事,且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85年6月至91年12月間有 給付如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員工薪資、津貼、勞健保及提列退休金等事實均未加以否認(僅爭執公訴人所認定之支付總額2億3,687萬9,502元正確性),且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現金轉 帳傳票、部門薪資彙總表、部門薪資明細表等文書影本存卷可證(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核對前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等會計憑證,與公訴人所主張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86年6 月至91年12月間給付總計2億3, 687萬9,502元之員工薪資、津貼、勞健保及提列退休金等數額相符,足認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86年6月至91年12月間確給付上述薪資、津貼 等予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員 工。 ㈡關於本件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員工,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在大陸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提供勞務等事實,為被告章民強等人所不爭執,然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辯稱:當初係為整合百貨事業,將人力做分配才會此種人事異動等語。經查,86年6月25日增訂 之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⑴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⑵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分別定有明文。惟在修法前,「關係企業」並無明確之立法解釋,尚不得以修法後之規定解釋修法前非同一法人格之不同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關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間,於86年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係於74年4月16日由太平洋建設公 司與日本崇光株式會社合資設立之公司,85年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佔51%股權、日本崇光株式會社佔49%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副董事長山田恭一、常務董事章啟明、董事孫道存、章啟正、鄭乙丑、朱偉人、水島廣雄、蘆田光司、岡一郎,嗣於76年11月11日、83年9月16日、 85年9月26日陸續開設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敦 化新館、高雄店等事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8頁至 第13頁)。 ⑵豐洋興業公司則係於78年12月7日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與 太百公司合資設立,86年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佔41.04 %股權、太百公司佔34.75%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太平 洋建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章啟正(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深澤孔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法人代表)、陳育仁、陳素英、詹作強、郗琬,並於80年11月23日、83年5月27日陸續開設太平洋百貨豐原 店、永和店等事實,此有豐洋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60頁至第171頁)。⑶太崇興業公司係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於82年6月間合資成立,86年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持 股佔49.75%、豐洋興業公司持股佔49.38%,董事長涂福來、董事岡一郎、小林秀範(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董事詹作強、浦筱德(豐洋興業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95年12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86862100號函暨所檢附之太崇興業公 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959 號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且證人鄭顯榮證稱:太崇興業公司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豐洋興業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而言是孫公司,營業項目是負責百貨公司的餐廳經營、服飾代理、俱樂部等,性質上屬百貨公司的一個部門、下游廠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17頁反面)。 ⑷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百分之分投資持股之外國公司,並在82年12月成立上海徐匯店、成都春熙店、84年12月成立上海淮海店、86年3月成立成都 全興店等事實,為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所供承在卷,復有太平洋建設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可資參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93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而證 人鄭顯榮亦證稱: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是太平洋建設公司透過境外公司的轉投資公司,主要負責太設集團在大陸百貨事業的經營,亦即太平洋建設公司透過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持有旗下大陸百貨公司的股份,經營大陸各百貨公司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16頁反面 )。 ⑸綜上,太平洋建設公司分別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51%、持有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100%股權、持有豐洋興 業公司41.04%股權,而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持有太崇 興業公司49.75%股權、持有豐洋興業公司34.75%股權,且上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派任之法人董事。再者,觀諸86年6月18日簽呈記載「為利百貨事業整合 ,現將附表所寫人員,自本年6/1起全數『調職』太平 洋崇光百貨公司支領薪資...」,甚至在86年6月18 日 簽呈上註明「請各附表人事主管相互聯繫,辦理所屬事宜,及資料提供寄相關人事作業」、「太平洋建設公司人事主管:趙俊維副理、太平洋崇光公司人事主管:郭文福副理、豐洋興業公司人事主管:林憶萍課長」(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6頁)、86年5月28日民國八 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而實施人事異動」、86年4月1日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力的發揮。期令百貨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對部門權責、業務掌、職位敘職實施局部人事異動」(見同上卷第35頁、第36 頁)等,適用對象廣及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顯見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彼此間在公司法修正前後均有密切之交叉持股關係,並均視對方為關係企業無疑,以致於有本案人員調派之情事。 ㈢按員工調職乃是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固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尤其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從而,調職如果是在原先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惟若是不同事業單位、不同公司企業間之調動(此可稱為「企業外調動」),則依受調動勞工是否在人員編制上是否亦隨之變動,尚可分為在籍與轉籍二種,於在籍之情況,勞工與原僱主之勞動關係並未終止,係勞工在原僱主僱用下,至其他企業從事相當期間之勞務,需編製仍在原事業單位、並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若屬轉籍,勞工與原僱主之僱傭關係則已終止,由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此種企業外調動之情形大多發生在關係企業內之各個不同事業單位間之調動,雖然公司法已在86年6月25日增訂公布第6章之1關係企業章,並增 訂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已承認關係企業之型態, 但其中就關係企業間之各公司受雇從業人員之僱傭契約,並未加以規定,仍應回歸規範勞動契約之相關法規之規定,故關係企業內之各個事業單位,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公司企業,因而勞工受雇於其中之一,但事後被調動至其他公司,事實上雖仍為同一關係企業內,但就法律上而言,其實已被調至其他事業單位,因而即發生雇主有所變動之情形,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自應予辨明。是以,本件被告章民強等人於86年6月間所為人員調動, 究係屬單純企業內調職,抑或涉及轉籍,應先予辨明。經查: ⑴關於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所示 員工,係86年6月間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 轉調到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事業本部任職,並派駐到大陸各分店(重慶店、北京店、成都店、上海店等)工作,期間在台薪資、勞健保等均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負擔等事實,此有「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9日健保承字第099003 0587號函暨所檢 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0日保承資 字第09910227380號函暨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14 0頁,告訴人99年1月8日提出之外放證物),復據證人林志剛證稱:85、86年間太設公司組織人員調整,轉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仍擔任上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88年8月底調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重慶 店總經理,兼任華中地區總經理,91年兼任大陸西南地區總經理,92年5月調任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市場開發 總監,94年5月31日退休;85、86年間太設公司召集各 地百貨公司,包含豐洋之太平洋百貨、大陸太百公司、台灣SOGO等百貨公司主要經理人在台北一起開會,會中討論各店經營狀況、未來方向與行銷策略等,後來決定將百貨事業組織做調整,企業識別標誌也有改變,大陸太百公司人員全部歸入SOGO百貨公司組織,之後就支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薪水等語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 5959號卷第100頁至第111頁),堪信於86年6月間,在 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各分店之臺籍員工,業已從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轉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任職。而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員工除支領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薪資外,另由大陸各店支付當地部分薪資等事實,此據證人徐元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駐大陸工作期間之薪資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事業本部在台灣直接匯入伊之台灣帳戶,一部分是當地公司直接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6頁反面之100年8月 11 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太平洋百貨集 團大陸店臺籍幹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更足認定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所示 員工於86年6月間轉任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後,已 退出原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之編制而納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下,薪資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放,並大費周章辦理勞健保退保,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雇主)重新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之加保,且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務,是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員工轉 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任職並非單純企業單位內借調關係,而屬「轉籍」之企業外調動,換言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員工於86年6月辦理轉籍後,即已與太平洋 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由新雇主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放薪資並行使對員工之勞動指揮權。 ⑵關於日籍人士關正人、佐籐寬係依據86年3月28日「民 國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分別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台北店營業第五部經理、第六部經理「出向」豐洋興業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店長、豐原店店長,佐籐寬任職期間為86年3月28日至87年10月21日、關正人 任職期間為86年4月1日至89年9月30日,渠等僅在豐洋 興業公司領取津貼、餐飲補助等,而每月薪資、年終考績獎金等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等事實,此有上開臨時人事異動令、豐洋興業公司99年2月12日(99 )豐洋財發字第2號函、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 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1頁,告訴人99年1月8日提出之外放證物),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等人對該事實亦不爭執。參以「民國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明確記載「主旨:為稟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業態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遠,而實施人事異動」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35頁),可見關正人、佐籐寬於86 年3月28日、4月1日「出向」至豐洋興業百貨公司永和店、豐原店任職,係基於人事調派命令所為之職務調動,且雇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基於對豐洋興業公司在法人格上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即上開臨時人事異動令主旨所寫「配合相關業態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將對員工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豐洋興業公司,不因借調或「出向」而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就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所示員工即關正人、佐籐寬部分,渠等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仍維持受雇勞工之身分,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同意下,在豐洋興業公司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務,並免除渠等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本身提供勞務之義務,渠等仍屬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員工,薪資自仍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放、負擔。 ⑶關於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本即係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屬員工,於86年6月間以人事異 動令調職到太崇興業公司工作,負責會計、財務、採購等業務,期間薪資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休假、考核、薪資核定、獎金、出勤等亦均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負責管理考核等事實,此有「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告訴人99年1月8日提出之外放證物),復分據證人李佳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馬素梅、唐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之 100 年7月12日、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85頁至第89 頁),而證人余桂枝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5、86年間開始兼辦太崇興業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約89、90年間專職辦理太崇興業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直到92年11月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離職,轉到太崇興業公司工作,在此之前,均係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領薪津,也受到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會計課課長劉玉蘅指揮、監督;但派駐太崇興業公司期間,每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舉辦週年慶或重大檔期活動時,主管劉玉蘅都會指派這些在太崇興業公司工作的人返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援收銀台、站手扶梯、幫忙發贈品等工作,每個月特招會,也都要回去幫忙發來店禮,所以伊認為伊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9 頁至第245頁之100年8月11日審理筆錄),堪信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應係為支援太崇興業公司之會計、財務、採購等業務,而將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 員工調派到太崇興業公司工作,薪資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負責支付、員工勞健保亦未辦理移轉,99年3月 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之員工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仍存有勞動契約,當不能僅以工作地點係在太崇興業公司,即認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員工係 受僱於太崇興業公司。綜上各情,應認99年3月30日補 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員工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仍存有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渠等處理太崇興業公司之財務、會計、採購等業務,應係基於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統整,由雇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渠等至其他企業(即太崇興業公司)從事相當期間之勞務,惟渠等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並向之領取薪資,屬於「在籍」之職務調動。 ⑷綜上,檢察官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提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之員工,無論是轉籍或在籍,既均係屬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員工,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付薪資、津貼、負擔勞健保等自屬合理。然被告章民強等人將上開員工調派到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其所屬各分店之中國太平洋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及太崇興業公司工作,是否有違背渠等任務且損害本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財產或利益,則需進一步探討。 ㈣被告章民強等人所為調職、轉籍等人事異動,是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無損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利益或財產: ⑴按隨經濟之發展,現代企業規模日益擴大,為因應經營上之需求,強化企業競爭力,俾便在第一時間點,對外來挑戰作出迅速回應,許多大型企業紛紛將部門獨立為子公司,該等子公司雖名為「子公司」,惟實質上與母公司中之營業部門無異,包括企業文化、指揮管理體系等,都與母公司密不可分,而關係企業間之人事調動,亦極為頻繁。而整合百貨事業體系及人才選用、轉籍與否等等,均屬企業組織調整之商業判斷範疇,本即容許經營者或經理人本於專業、事前評估過後為各種決策選擇,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然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而商業投資成功、選擇是否正確,不僅僅涉及日後經營環境、市場變遷等變動因素,復受公司日後經營方針之選擇、決策執行等等因素之影響,此等因素均非當初下判斷時所得確定,法院(司法)祇問是否在法律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逕自論斷經理人或董事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尤其,於現今企業集團化之環境下,關係企業間互相借調(出向)員工,於各行各業均屬常態,政府機構亦常見員工互調情形,而勞動借調關係下之薪資結構亦屬多變,實務上員工同時向原單位及新單位領取薪資或僅向其中一家公司領取薪資之情形均存在,此純屬商業上安排,如相關單未獲公司核准或同意,並無背信之可言。則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本件人事命令及薪資支領方式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屬異常不合理之不利益經營方式,或舉證證明被告章民強等人就相關安排獲得任何私人利益之前,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等人於行使董事長、董事之公司業務時,基於商業考量,於取得關係企業及被借調勞工同意之情況下,外派員工並與關係企業間安排薪資給付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司法實無介入之必要。 ⑵經查,被告章民強等人調派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 表一所示之員工到大陸各分店(重慶店、北京店、成都店、上海店等)任職、調派關正人及佐籐寬至豐洋興業公司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任職,以及調派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員工到太崇興業公司負 責財務、會計、採購等業務內容等人事調度安排之原由,業經證人鄭顯榮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證述:太平洋集團的百貨事業包含台灣的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中國的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雖然都分別設立總經理負責管理、經營,但還是要向母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負責,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負責統籌規劃三個百貨事業的經營策略,但不會介入各百貨事業體的經營細節;86年之前,因為三個百貨事業區塊未整合,致使供貨廠商進貨分散,成本被迫提高,所以86年6月18日的簽呈用意在於整合談判籌碼,提高 進貨量,降低進貨成本,而當時派駐在大陸的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各分店人員實際上是隸屬於太設公司,因為當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年營業額有280億元、豐洋興 業公司有60億元、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有60億元,所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營業額佔太設集團百貨事業營業額達7成,當然進貨成本也是7成,所以就希望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當作一個整合的基礎、平台,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全部台籍幹部、豐洋興業公司部分人員納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使得兩岸三百貨系統對廠商的控制力增加,並可以整合商譽,擴大商譽帶來的利益,這樣做也可以增加通路,並降低進貨成本,提升毛利,也可以增加品牌通路,這些包括有形的獲利及無形的利益,這種集團內部人員彈性運用也是商業經營常態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再者,觀諸86年6月18日簽呈記載「為利百貨事業整合,現 將附表所寫人員,自本年6/1起全數『調職』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支領薪資...」(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 第16頁)、86年5月28日民國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 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而實施人事異動」、86年4月1日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力的發揮。期令百貨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對部門權責、業務掌、職位敘職實施局部人事異動」(見同上卷第35頁、第36頁),足認86年6月間之 人事安排,係為快速取得有效、專業之百貨事業人力,節省人事教育訓練之時間、資源,用以佈局大陸百貨市場版圖,發展百貨事業,確保投資利益,且因當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即SOGO)係太平洋建設公司投資之營業額最大之百貨事業,故被告章民強等人擇定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基礎,發展整個百貨事業之行為,並非有違商業常規,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或為圖謀何私人利益可言。 ⑶而證人林志剛亦證稱:85、86年間太設公司組織人員調整,轉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仍擔任上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88年8月底調任太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重慶店總經理,兼任華中地區總經理,91年兼任大陸西南地區總經理,92年5月調任太平洋 中國控股公司市場開發總監,94年5月31日退休;85、 86 年間太設公司召集各地百貨公司,包含豐洋之太平 洋百貨、大陸太百公司、台灣SOGO等百貨公司主要經理人在台北一起開會,會中討論各店經營狀況、未來方向與行銷策略等,後來決定將百貨事業組織做調整,企業識別標誌也有改變,大陸太百公司人員全部歸入SOGO百貨公司組織,之後就支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薪水等語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00頁至第111頁)。⑷證人徐元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86年6月開始任 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事業本部,擔任重慶店副總經理,即店長,負責該店財務、行政、業務,拓展在中國地區之發展,被派駐大陸工作期間,大陸主管是中華區總經理朱海翔,上司還包含事業本部的主管,包含執行董事章啟正、總裁章民強、岡一郎總經理、陳憲忠總經理、章啟明,亦即其業務內容都必須要向台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即SOGO)來做彙報,每天營業額的速報、月報、季報、年報等都需要呈報給總公司即事業本部,財務單位也會將所有的財務營運狀況陳報,另外通常我們每3個月要返台參加例行會議,也會有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之事業本部主管(包含日籍主管小林秀範、岡一郎總經理等)定期到中國大陸跟我們開會,或到中國大陸去視察或督導。在開會時,有被告知公司要拓展中國這個通路市場,在中國做一個長久的發展,加強集團百貨的競爭力,所以把百貨系統做一個整合,就伊了解,一開始日籍股東對中國是有點問號的,因為對於當地的習慣不瞭解、語言不通,所以希望從中間得到一些資訊、方向、對中國的瞭解,之後繼續發展,以擴大臺灣的百貨系統,包含了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大陸各店還有其他的百貨系統,整個事業單位包括台北的百貨系統、區域性的豐洋、都會型的SOGO還有中國的百貨(上海有淮海店、徐家匯店,成都有全興、春熙店,重慶有重慶店)。在伊觀念中,大陸各店的臺籍員工薪資由母公司發放、有些作業、人事調度、升遷及考核均是由母公司指導,開會時,有些人事單位、教育單位等也都是由母公司派人去大陸做教育支援,而事業本部要在中國區擴展業務,當然要在中國把我們訓練的更好,所以我們大陸這邊的系統跟母公司都是一致的,包括作業流程、報表、電腦系統、收銀系統、禮儀訓練等全部都是一樣的,從這幾個點希望能夠在中國繼續擴展,就是要臺灣的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大陸各店去形成一個業務擴展及事業整合的關係,這些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日籍股東及日籍股東所派的主管都知道,因為在大陸所得到的資源是非常龐大的資源,人數也是非常多,在開幕時這麼多的人來支援,日籍主管不可能不知道,股東也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我們本身有一個太平洋卡,在中國可以享受憑卡有9.5折的優惠,這個也是要經過公司同意 才能有這個優惠。當時事業本部想要整合百貨系統,因為臺灣地窄人稠、百貨的競爭是很激烈的,所以要在通路上面能夠再增加通路,在人員的流動增加通暢的管道,如果沒有開店的話人員是停滯的,無法作升遷也無法作有效的訓練。對廠商的影響力,如果我們有更多的點的話,對廠商來講這些通路是廠商有興趣的,再加上當時在中國設廠的廠商很多,他們除了生產以外,也需要有通路能夠銷售商品,所以百貨部分若有中國的通路,對於廠商是有很大的吸引力,除了讓他們的產品可以在大陸通路販賣、流通,也可以輔導廠商在中國大陸開設公司,廠商也會因為我們握有中國的通路對我們百貨系統的配合度也會增加,包括設點的意願、條件、抽成等。對消費者來講,我們的太平洋卡在中國也可以使用,禮券的流通性也有更多的服務,廠商他對於公司的向心力也更足。因為百貨事業處是百貨系統的整合,在太設底下的百貨事業也是一環,也有營造系統、公共系統、公共營造、房屋銷售、廣告,這些都是裡面的一環,這是正常的。舉例來說,重慶店跟SOGO百貨有控制從屬關係,是依據我們所有的系統相同,回報對象、發薪單位、會議時共同參與的人、對我們所宣達的包括中國要發展百貨系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至第215頁之100年8月11日審理筆錄)。 ⑸另證人朱海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2年(1993)進入中控公司後,就派伊到中國大陸擔任西南地區總經理,也是成都店的總經理,但在86年6月間,伊與整個大陸 團隊從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轉籍到屬於太設集團下轄百貨事業處之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即SOGO),同時外派到中國大陸擔任區域型總經理,包括西南地區及華北地區,共計5家店之總經理,從那之後就領SOGO薪水 。這是因為86年間百貨事業兩岸發展策略目標是要整合百貨事業,也就是將兩岸事業百貨(包含臺灣SOGO百貨、豐洋的太平洋百貨、大陸地區的太百)進行市場資源整合,分成幾個方向,一個是人力資源的整合,將三個區域的人事進行充分的整合、調整,因為在大陸的百貨事業急需臺灣SOGO提供豐富經驗的專業人才,第二個是市場廠商資源整合,當時在大陸70%都是來自臺灣的廠商品牌,透過市場整合,提供大陸項目經營上的需要,第三個就是整個通路的整合,因為在台灣通路是有限的,但對大陸來講是無限發展,透過通路整合提供設櫃廠商更多發展空間,這個資源是共享的,所以透過人力、廠商、通路的整合形成共享的平台。而市場資源整合後,對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是有好處的,一方面就是在大陸的太平洋百貨需要透過臺灣SOGO給與支持協助,例如來自台灣或境外歐美的廠商資源,同時透過臺灣 SOGO的協助,很多外資企業也可以前往大陸設廠打開大陸通路,這樣的需求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對廠商有較高之掌控能力,使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在兩岸市場形成一種領導地位,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從市場角度來講,市場第一品牌所講的話與別人就是不一樣,在與廠商談判商務條件時是相對有利,所以這樣的兩岸百貨事業整合,除了確保SOGO在臺灣市場的較高業績成長,形成在業績表現是第一品牌的優勢,第二個體現在實質利益的是百貨毛利率,會有較高之提成率,臺灣百貨市場裡面一種慣用的經營合作模式就是廠商設櫃,百貨依照設櫃廠商營業額之百分比提成,百貨公司與設櫃廠商的核心商務條件就是要看提成率,提成愈高毛利率愈高,所以我們很關注毛利率就是提成率的表現。在86年之後,在臺灣愈來愈競爭的百貨環境下,我們臺灣SOGO仍然在市場屹立不搖,且業績逐年提升包括毛利率,這顯示廠商對我們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相對支持程度。另外,在大陸各店工作時,86年之前屬於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派駐大陸的性質,職業報告是給太設集團總裁章民強,86年之後,工作報告是提給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即SOGO,向執行董事章啟正報告,而且大陸各店長經常性會和太百公司的人員開會,在兩岸無論是在臺灣臺北或是在中國大陸各個店內,有經常性的店長級高層會議進行,高層主管或店長每3個月一季返台時,一定要 回到臺灣SOGO本館作述職報告,包括SOGO高層(包含日籍人員,例如岡一郎總經理)、行政總經理、營業總經理、執行董事我們是共同參與會議,會議內容主要涉及大陸每個店的發展情況,廠商的資源整合情況,及整個百貨事業處的發展計畫,而且按照百貨事業處即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制度要求,每天日報表都要及時傳回台北,月報表、季報表、年報表按制度要求都是準時傳回台北SOGO事業本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5頁至第 219頁之100年8月11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鄭顯榮、林志剛、徐元正及朱海翔均非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之至親,而僅係曾經任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或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受雇人,且於本案作證時均已離職,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復參以證人徐元正、朱海翔於本院審理作證前業經具結在案,此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 220頁至第221頁),衡情證人徐元正、朱海翔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迴護被告章民強等人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認證人鄭顯榮、林志剛、徐元正、朱海翔上開證詞應非不得採取。綜上,86年間,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等人為整合兩岸百貨事業發展,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公司取得共識,決定將所有百貨事業調整為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中心,因而將部分太平洋建設公司及豐洋興業公司可處理百貨事業經營之相關員工轉籍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此行為屬正常商業判斷,符合關係企業間彼此協議及員工期待,復為勞動市場上常見作法。尤其,不論是外資或台商進入大陸市場,存有諸多政治、法律、文化差異之風險,且多須經營多年取得相關經驗「Know-how」才有獲利機會,為充分發揮人力、廠商談判優勢、市場資源整體發展,由於豐洋興業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交叉持股,利害關係密切,豐洋興業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方於86年6月間 將如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轉籍至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將之派駐到大陸各分店,以協助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快速取得大陸百貨公司經驗及人才,薪資並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中國太平洋百貨公司共同負擔,此種人事命令安排、調動非但經過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亦非明顯有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章民強等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⑺而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轉投資設立豐洋興業公司,在台灣經營太平洋百貨公司,為增加更多營運據點,強化內部組織暨整合相關資料,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遂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指派佐籐寬、關正人前往豐原店、永和店擔任店長,定期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報告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營運狀況,薪資則由豐洋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分別負擔,此種人事安排,顯非有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利益或財產,亦難認被告章民強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⑻至於太崇興業公司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營業範圍係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營業據點(即各分店)開設餐廳、俱樂部及引進品牌服飾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設櫃,藉以聚會、帶動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人潮,自當有助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86年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中日兩大股東(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日商崇光株式會社)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中心進行百貨事業整合,因之方有將99年3月30日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人員調職到太崇興業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總務等監督性職務,則被告章民強等人所為人事安排,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或損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利益之行為。 ㈤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等人一再辯稱:當時人員調動是為了整合百貨事業,以發揮綜效等語。經查,因企業之集團化及多角化經營方式,關係企業間對勞工職務之調動已難避免,其職務調動之目的、機能及規模,亦因企業之現代化而隨之大幅改變,且基於關係企業間因技術提昇、營業指導、作業支援、人事交流、人才培育及開發等,甚至對於冗員之調整、減少等原因,關係企業間之員工職務調動模式,更已盛行多年,是以被告章民強等人所稱為整合百貨事業,就現有百貨人才做適度調動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況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為有不當逾越之行為,方屬之。在本案中,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等人所為人事調度、安排,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倘被告章民強等人有使自己受有利益或損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利益之意圖,衡情應全盤掌握總經理、副總經理、各店店長等主管級人事,豈有將人事調動令公開為之,且將日籍人士關正人、佐籐寬調派至豐洋興業公司永和店、豐原店任職,又安排岡一郎擔任總經理之理,益證被告章民強等人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被告章民強等人所辯上開人事安排均係經日商股東同意及基於整體百貨事業之整合考量所為決定,且其並沒有損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利益之意圖,主觀上並沒有背信之故意等語,亦堪採信。被告章民強等人既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即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按背信罪,就刑法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本件綜合上述各節,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期間,在調派如公訴人99年3月30日 補充理由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員工前往中國控股公司(即大陸各店)、豐洋興業公司(永和店、豐原店)、太崇興業公司提供勞務等行為,並無違背渠等擔任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之任務,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縱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等人所為此種人事安排,造成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因而多支付薪資,惟此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能否向中國控股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請求歸墊,自應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章民強等人有何故意背信行為。檢察官所舉被告等人背信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有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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