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彥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5 巷27弄5 之2 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7 日2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由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警通知,於99年10月7 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曾於99年10月7 日採尿回溯48小時或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又於99年10月月11日12時10分許,因對其妻子黃靜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245 巷27弄5 之2 號3 樓住處逮捕被告,並在被告前揭住處搜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吸食器2 組、藥鏟2 支、夾鏈袋2 個,因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而於99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並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
㈡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7 日19時50分許與99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第2 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相較於99年10月7 日第1 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體內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大量減少(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減少幅度高達49752ng/ml,安非他命濃度減少幅度亦達7191ng/ml) ,而第2 次採尿之時間距離第1 次採尿僅相隔4 日,倘若被告於第1 次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第2 次所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濃度不可能出現不增反而遽減之現象。雖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諸多版本,惟此應係被告對於日期記憶錯誤所致。且倘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第2 次採尿當天,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第2 次尿液中呈現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豈會較第1 次採尿時發生劇烈遞減之現象,是自不得單憑被告之不一致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另案警詢與本案警詢之陳述,則相當一致,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7 日與99年10月11日,先後2 次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致,並非被告於99年10月7日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前案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查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8 日16時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則為99年10月6 日某時,兩者時間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復已供陳其於第1 次經警採尿送驗後,確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示,並無法僅憑同一行為人之2 次尿液檢驗結果,判斷其究竟是一次或多次施用毒品。是原判決逕認被告前後兩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被告胡彥煌前於99年10月7 日19時50分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嗣後於99年10月11日12時10分因缺錢購買毒品,乃拿刀威脅其妻黃靜怡要錢,經其妻報警,被告始在住處被警逮捕,並在被告其住處搜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吸食器2 組、藥鏟2 支、夾鏈袋2 個,因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而經警於99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採尿送驗。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陳:「(為何會有2 份驗尿報告?)一個是10月7 日,一個10月11日。10月8 、9 日我還有將家中剩下的安非他命用完。(10月7 日在秀山派出所採尿前,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我是在10月6 日西盛街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卷第29頁)。證人黃靜怡亦曾證述被告有吸毒之不良嗜好,被告於99年10月11日9 時30分許因欲買毒品,除要脅索款外,並強迫一起在現住地內吸毒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卷第8至9 頁、第11頁)。是被告於第1 次經警採尿送驗後,是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無疑?又被告第1 次採尿驗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9860ng/ml、9426 ng/ml,第2 次採尿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則各為20103ng/ml、2235ng/ml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卷第55頁、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卷第33頁)。雖觀諸被告2 次採尿結果,其體內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大量減少,惟兩案採尿時間已經相隔逾90小時,若係同一行為,被告第2次採尿卻仍能殘留高過「法定閾值濃度」之高濃度(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0103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 ng/ ml顯高出「16603 」ng/ ml;就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235ng/ml ,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顯高出「1735」ng /ml),且被告第1 次採尿後,仍保有相關吸毒器具,被告亦曾供稱第2 次施用毒品是將家中殘餘量施用完,則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上開2 份驗尿結果之數據差異,是單一施用行為遞減下所致,亦非無疑?況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除與尿液收集時間點有關外,尚與施用劑量、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人體尿液不同的酸鹼值等因素,有極大的差異性,故無法僅憑同一行為人之2次尿液檢驗結果,判斷其究竟是一次或多次施用毒品,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示明確。是原審逕認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自有可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