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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芬
代理人
許榮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育芬與馮琪晏前因購買保險事宜而生有糾紛,詎吳育芬明知「DJ財經知識庫」網站討論區係開放予不特定人得以任意上網瀏覽,且所張貼之馮琪晏照片已足使不特定人應能知悉照片之人即為馮琪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DJ財經知識庫」網站,並以暱稱「Me」,在該網站之討論區上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接續張貼馮琪晏之照片以及「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輕蔑、謾罵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馮琪晏,貶損馮琪晏之社會評價,並已足生損害於馮琪晏之名譽。

二、案經馮琪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育芬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照片及文字於上開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馮琪晏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沒有抽象謾罵,均為具體指摘,所評論者為具體事實且有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虛偽不實,告訴人係以金管會禁止的優惠存款話術招攬保險讓伊受害,刑事部分先前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詐欺部分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偽造文書部分現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另民事部分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於98年12月29日經該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敗訴)外,就其父母向遠雄及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保單部分,確實已交付首期保險費墊款共新臺幣(下同)118,571 元予告訴人,但當時雙方交情很好未寫收據,因未能舉證遂遭原審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伊發表內容雖然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心中不悅,但不是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育芬前因與馮琪晏發生購買保險事宜之糾紛,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DJ財經知識庫」網站,以暱稱「Me」在該網站之「關於向保險公司要回被騙保費一事」討論區內,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張貼馮琪晏之照片以及「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使得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98年度他字卷第5377號第31頁至第33頁、99年度偵字卷第12670 號第4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核與告訴人馮琪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卷第5377號第34頁至第35頁、99年度偵字卷第12670 號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90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並有「DJ財經知識庫」網站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卷第5377號第4 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查被告於「DJ財經知識庫」網站討論區上公然張貼馮琪晏之照片以及「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就前揭文字詞意,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而「肥」字一般用來形容動物,「瘋狗」一詞為罵人的話,「雜碎」一詞指譏罵沒有用的人,「齷齪」一詞則與骯髒、污穢相似,「垃圾」一詞則為穢物、塵土及被棄東西之總稱,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觀諸被告上揭文字之內容,「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均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顯非善意,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縱被告與告訴人馮琪晏夙有糾紛,亦不得恣意以此輕蔑或粗鄙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得於訴訟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恣意辱罵對方?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抽象謾罵,所評論者皆有事實根據,均為具體指摘云云,惟如係評論具體事實,自可逕就該事實本身加以評論,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具有針對性辱罵他人之文字,使不特定點閱之人融入該文字建構之現場情景中,自行解讀孰是孰非,且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購買保險事宜糾紛過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況前揭「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非僅尖酸刻薄且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並係針對告訴人此「人」所為之價值判斷,告訴人亦因此感覺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深覺痛苦,其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之意。從而,上揭文字之內容,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評論甚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

㈢、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DJ財經知識庫」網站,以暱稱「Me」在該網站之「關於向保險公司要回被騙保費一事」討論區內,公然張貼馮琪晏之照片以及前揭文字內容,該討論區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馮琪晏及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永到庭作證,以證明有無用優惠存款教唆業務員來詐騙被告吳育芬等情,惟查,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在前揭網站上之討論區所張貼之上揭文字是否達公然侮辱告訴人而已,至於其他背景因素而引起兩造間之保險糾紛其實情如何,並不在本件公然侮辱案之審究範圍,核與告訴人與被告確否因購買保險事宜而生有糾紛無涉,且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購買保險事宜而產生糾紛,亦難認被告即得恣意以上揭方式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是本件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2項規定,刑法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其中刑法第309 條罰金併提高三十倍,合予敘明。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網站討論區上張貼馮琪晏之照片以及「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之數個接續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地或密接之處所實施,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被告所稱兩造間之保險糾紛前因後果其情節縱然屬實而非虛捏,固可不構成誹謗刑責,惟在具體事實陳述以外之其他不必要之顯涉及人身之辱罵字眼,即難脫公然侮辱罪責。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另有購買保險事宜所生糾紛之具體事實,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關連之評論,認被告所為未構成犯罪,顯將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認定混淆,難認允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所生購買保險事宜之糾紛,已有多起訴訟繫屬於法院,未靜待司法處理,竟於網路上使用前開文字恣意辱罵告訴人,以宣洩自己之不滿情緒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係一時氣憤所致,惡性尚非重大,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第4 至22頁):┌──┬─────┬────────────────────────┐│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均在DJ財經知識庫網站之關於向保險公司要││ │ │回被騙保費一事的討論區內,且就起訴書所稱貶低告訴││ │ │人馮琪晏名譽之文字,以下均由本院以「」特別加註)│├──┼─────┼────────────────────────┤│1 │98年10月12│(馮琪晏照片) ││ │日10時54分│大家看清楚了!上面那個「肥婆」就是騙我血汗錢的永││ │ │達金光黨員馮琪晏,大家不要再被他騙了,他偽造業務││ │ │員報告書,現在是六件詐欺和六件偽造文書的被告,明││ │ │明就是一個大騙子,還介紹自己有在家扶中心和扶輪社││ │ │做公益,大家如果看到這個垃圾,記得給他吐口水!而││ │ │對於這種做賊還喊抓賊的「雜碎」,我做鬼也不會放過││ │ │他!一定要送她去吃牢飯! ││ │ │還有,永達金光黨員馮琪晏因為騙不到我的錢就反過來││ │ │用搶的他收了我近十二萬的現金後,還說沒收,去法院││ │ │告我再A 我一筆,請大家小心提防這個「齷齪的垃圾人││ │ │」! │├──┼─────┼────────────────────────┤│2 │98年10月12│給基智網的版管: ││ │日11時2 分│請拿出道德勇氣,不要老是屈服於「肥婆」嚇唬人的存││ │ │證信函啦!我刊登的照片和文字都是事實,講話有憑有││ │ │據,如果有任何污衊「肥婆」之處,「肥婆」應該馬上││ │ │來告我才對啊!而不是像個「鱉三」一樣,只會發發唬││ │ │爛人的信,叫你們刪除見不得人的事實。 │├──┼─────┼────────────────────────┤│3 │98年10月12│(馮琪晏照片) ││ │日11時4 分│大家看清楚了!上面那個「肥婆」就是騙我血汗錢的永││ │ │達金光黨員馮琪晏,大家不要再被他騙了,他偽造業務││ │ │員報告書,現在是六件詐欺和六件偽造文書的被告,明││ │ │明就是一個大騙子,還介紹自己有在家扶中心和扶輪社││ │ │做公益,大家如果看到這個垃圾,記得給他吐口水!而││ │ │對於這種做賊還喊抓賊的「雜碎」,我做鬼也不會放過││ │ │他!一定要送她去吃牢飯! ││ │ │還有,永達金光黨員馮琪晏因為騙不到我的錢就反過來││ │ │用搶的他收了我近十二萬的現金後,還說沒收,去法院││ │ │告我再A 我一筆,請大家小心提防這個「齷齪的垃圾人││ │ │」! │├──┼─────┼────────────────────────┤│4 │98年10月12│上次又對不起大家,因為四個被告懶得閱卷,推說沒收││ │日17時31分│到駁斥狀,所以又只有暖一下身,還是沒讓大家看到好││ │ │戲,這次如果沒有意外,不會再讓大家再失望了! ││ │ │您千萬不可錯過的好戲!! ││ │ │開鑼囉!!萬眾矚目的好戲即將上場啦!! ││ │ │歡迎〝樓頂招樓腳,阿母招阿爸,逗陣來參加,來看尚││ │ │精采〞ㄟ好戲~ ││ │ │台灣司法史上第一件,因為核保不實而造成,民事侵權││ │ │損害賠償案件第三集,將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 │30分,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三樓的28法庭第三次開││ │ │庭,被告為永達不肖業務員馮琪晏,永達保經公司簽署││ │ │人嵇志勇,永達負責人吳文永,以及宏泰董事長周國端││ │ │,歡迎所有永達及宏泰的受害者,不管是已拿回血汗錢││ │ │,或還未討回血汗錢的人,都能積極的前來蒞庭旁聽實││ │ │習喔! ││ │ │還有,前來看戲之餘,也可以看看「肥婆」本尊無恥的││ │ │真面目喔! │├──┼─────┼────────────────────────┤│5 │98年10月12│賭大: ││ │日19時12分│沒關係給他們刪啊!我們已經替永達和「肥婆」宣傳那││ │ │麼久了,永達和「肥婆」是壽險金光黨的形象早就深植││ │ │人心了!雖然基智網刪得掉我們的言論,卻堵不了我們││ │ │的掃除金光黨的決心和力量。 │├──┼─────┼────────────────────────┤│6 │98年10月13│這個永達金光黨和「肥婆」也真是好笑!若是網路上的││ │日9 時26分│言論有不實汙衊之處,應該要保全證據提告才對啊!怎││ │ │會教人毀屍滅跡呢?我想只有作賊心虛的人才會這樣做││ │ │吧! │├──┼─────┼────────────────────────┤│7 │98年10月15│請大家上http://www.vot.tw/00000000.htm 去看清楚││ │日18時32分│「肥婆」的面貌認清楚他那張寡廉鮮恥的臉不用又給他││ │ │騙了喔! ││ │ │大家看清楚了!上面那個「肥婆」就是騙我血汗錢的永││ │ │達金光黨員馮琪晏,大家不要再被他騙了,他偽造業務││ │ │員報告書,現在是六件詐欺和六件偽造文書的被告,明││ │ │明就是一個大騙子,還介紹自己有在家扶中心和扶輪社││ │ │做公益,大家如果看到這個垃圾,記得給他吐口水!而││ │ │對於這種做賊還喊抓賊的「雜碎」,我做鬼也不會放過││ │ │他!一定要送她去吃牢飯! ││ │ │還有,永達金光黨員馮琪晏因為騙不到我的錢就反過來││ │ │用搶的他收了我近十二萬的現金後,還說沒收,去法院││ │ │告我再A 我一筆,請大家小心提防這個「齷齪的垃圾人││ │ │」! │├──┼─────┼────────────────────────┤│8 │98年10月15│上次又對不起大家,因為四個被告懶得閱卷,推說沒收││ │日18時35分│到駁斥狀,所以又只有暖一下身,還是沒讓大家看到好││ │ │戲,這次如果沒有意外,不會再讓大家再失望了! ││ │ │您千萬不可錯過的好戲!! ││ │ │開鑼囉!!萬眾矚目的好戲即將上場啦!! ││ │ │歡迎〝樓頂招樓腳,阿母招阿爸,逗陣來參加,來看尚││ │ │精采〞ㄟ好戲~ ││ │ │台灣司法史上第一件,因為核保不實而造成,民事侵權││ │ │損害賠償案件第三集,將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 │30分,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三樓的28法庭第三次開││ │ │庭,被告為永達不肖業務員馮琪晏,永達保經公司簽署││ │ │人嵇志勇,永達負責人吳文永,以及宏泰董事長周國端││ │ │,歡迎所有永達及宏泰的受害者,不管是已拿回血汗錢││ │ │,或還未討回血汗錢的人,都能積極的前來蒞庭旁聽實││ │ │習喔! ││ │ │還有,前來看戲之餘,也可以看看「肥婆」本尊無恥的││ │ │真面目喔! │├──┼─────┼────────────────────────┤│9 │98年10月18│本主播於上週四接獲某報社社長來電表示,希望專訪本││ │日18時53分│主播遭永達金光黨員馮琪晏(即本主播常提到的「肥婆││ │ │」)訴訟詐騙的過程,與對司法的觀感,待完成受訪及││ │ │出刊後,將張貼至此,敬請期待,並請舊雨新知奔相走││ │ │告! │├──┼─────┼────────────────────────┤│10 │98年10月19│本主播特報導!! ││ │日14時55分│今天開完庭後,步出法庭時,剛好走在永達請的林威伯││ │ │律師後面,馬上逮住機會趁機跟他確認一下9 月18日開││ │ │偵查庭時是不是也是他代理,他說是後來走在他旁邊的││ │ │許榮棋先生,就跟他提起「肥婆」她為何收了我118,57││ │ │1 元保費,卻死不要臉的說沒拿到半毛錢的經過,以及││ │ │我們提告的源由;李義雄先生也跑去勸宏泰的訴訟代理││ │ │人郭宗富說,不要昧著良心在法庭上謊話連篇,說著說││ │ │著於是就再把「肥婆」收錢又騙人家說沒收的過程再講││ │ │一次,他們回去轉告他們當事人,想不到本來站在遠遠││ │ │一旁的「肥婆」和他男人(這種會看上「肥婆」這樣的││ │ │女人,還和他在一起廝混這們多年的男人,腦袋不知道││ │ │在想什麼,他爸媽肯定是很痛心吧!覺得自己怎會生出││ │ │這種死跟著謊話連篇的「肥婆」的兒子呢?),這時一││ │ │同露出極為猙獰的臉孔,居然惱羞成怒地跑過來對李義││ │ │雄先生(在調查局幹了四十年退休的資深調查員)像「││ │ │瘋狗」般地吠叫起來,還罵我方才是詐欺,於是頓時間││ │ │雙方人馬便在台北地院三樓的中庭起了一陣叫囂,最後││ │ │則大家不歡而散,然後我等一行四人便到法院地下室去││ │ │享用經濟實惠的午餐了。 ││ │ │哎呀呀!「肥婆」啊「肥婆」!事蹟早晚要敗露的啦!││ │ │說越多謊只會讓自己越來越難看而已,你明明就來我的││ │ │辦公室分七次跟我收了近十二萬的現金,還寡廉鮮恥地││ │ │說我93.12.28就欠你118571元的保費都沒還,然後你居││ │ │然還會願意來跟我招攬下一筆保費高達12 0萬的保單,││ │ │而且還退佣10萬元給我?我想只有那群腦殘加智障的板││ │ │橋地院法官才會給你騙去啦!本主播就大方先跟你預告││ │ │一下,接下來你和妳男人的日子,就等著跑法院跟跑地││ │ │檢署吧!然後你們兩個的最終歸宿就是吃牢飯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至新臺幣9千元以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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