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鈞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鈞皓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鈞皓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