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登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參第五行第五字以下至第六行應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參第五行第五字以下至第六行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