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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24號

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告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高鶴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核發之限制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限制書意旨略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經由所選任之辯護人,與共犯勾串所涉詐欺案件相關案情,故予核發自100年11月4日至12月5日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限制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100年8月5日受被告高鶴珍委任辯護,然於100年10月3日已解除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可稽,且抗告人從未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端發給抗告人自100年11月4日至12月5日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限制書,實在莫名不知所以,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余忠益律師雖前受被告高鶴珍委任為選任辯護人,惟已於於100年10月3日解除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抗告狀所附抗證1),是原審法院未為查明,遽於100年11月4日以抗告人為限制對象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限制書,恐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及此,核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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