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6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司姓男子慫恿使用毒品被警查獲,其均坦承不諱,確實深具悔意,其犯後態度應為判決之參考;其從事汽車修理廠工作,於勒戒期間修理廠處於停業中,其擔心汽車廠歇業過久,恐造成客戶流失及雇員失業,其將痛失多年經營的汽車廠;且其為獨子,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年齡及健康問題,均無謀生能力,又其胞妹前因病亡遺留3 、4歲2名幼子待養,其非富裕家庭,家中一切經濟全賴其獨立承擔,倘其遭裁定戒治,家人將陷無援處境而癱瘓其家庭;再其原被通知5月執行,經申請暫緩執行核准,另於6月20日到案,因處理修車廠事務時間倉促,其已身心俱疲,又事涉其唯一賴以維生之汽車廠續存問題;另其入所後無藥物戒斷徵狀及施藥之針孔痕跡,生活作息如常,可見其其全無藥物成癮情況,倘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願配合指定醫院治療或受追蹤採尿,以示戒毒決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戒治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44分,臨床徵候4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8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另指定醫院治療或受追蹤採尿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