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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尚澤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25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尚澤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三路路口處,因騎乘車號HUS-838 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10月6 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9-2-416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⒈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應無從檢測出毒品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99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先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2010/10/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

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 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顯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是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⒊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 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 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6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680 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疑義,並有上揭扣案物品足佐,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17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刻,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灼然至明。

⒋綜上,被告辯稱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9年10月6 日云云,不足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9年1 月7 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89年1 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99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刻,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再犯其他施用毒品罪,而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或另施以勒戒等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配合態度良好,並主動說出上游,協助警方辦案,完全供出人、事、地點。又勒戒主要目的個人已完全做到,已近10年未施用毒品,係因當天公司聚餐喝酒返家途中巧遇「惡友」,在昏昏沉沉情況下破了堅持10年的戒,雖已鑄錯,然很篤定、自信表明並無再繼續施用,更願意任何時候接受檢驗,倘再次施用遭查獲,將接受最重刑責處罰,懇請給予改過機會。又抗告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員,育有3 歲及甫滿月之女兒,父親二度中風,母親身體健康欠佳休養中,且祖母已95歲高齡,因不良於行需雇請外傭照護,家中經濟來源均由抗告人1 人承擔,懇請撤銷原裁定,改為勒戒以外之處罰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雖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施用毒品時間不一,然經檢驗後已足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17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刻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敘明),又其嗣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先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2010/10/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外,經警同時在被告身上查獲吸食器乙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有關施用毒品人犯之處遇程序,區分為⒈初犯、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及3.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3 種;其中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始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合先敘明。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相符,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改以觀察勒戒以外之刑罰處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自有未合。另抗告人所指倘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經濟無著及祖母、父母、2 女無人照料乙節,本得由抗告人向當地社會福利機關請求提供相關協助,尚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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